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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章其建与汪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其建,汪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章其建,男,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功春,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章其建诉被告汪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其建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汪功春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向章其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章其建将上述款项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汪功春,汪功春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请被告汪功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汪功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功春于2014年11月4日向章其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章其建将从银行取出的47500元和家中现金2500元共计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汪功春。经章其建多次催讨,汪功春均未给付借款,致章其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章其建诉请要求汪功春给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故汪功春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章其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汪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