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玉兰,梁向利,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重字第00001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闻新华、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吴玉兰,经理。被告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兰,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四达路杭州巷**号。被告梁向利,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四达路杭州巷**号。被告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常海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信用社)因与被告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鸿达公司)、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博爱信用社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金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郭慧,被告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常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鸿达公司、被告吴玉兰、梁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博爱鸿达公司与其下属的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为其提供贷款20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利率为10.05‰,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到期还完。被告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博爱鸿达公司却不守信用,未按期付息还款。被告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金隅公司系被告岩鑫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北京金隅集团(股份)公司于2011年11月组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金隅公司应当在所接收被告岩鑫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岩鑫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博爱鸿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70万元;2、判令被告博爱鸿达公司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利息等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利息共计5865200.10元);3、判令被告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金隅公司在所接受被告岩鑫公司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岩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人不知道贷款是否如期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金隅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及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制原则,非有法定情形,金隅公司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金隅公司取得的原属岩鑫公司的资产系通过合法有偿途径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转让对价,不存在任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金隅公司无义务对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鸿达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2、本案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金隅公司应否在接收岩鑫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博爱信用社认为其与鸿达公司的借款和担保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和借款履行的事实,原告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金隅公司应当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原则以及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随着财产的转移而转移和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相关司法解释,金隅公司是用岩鑫公司的全部优质资产和北京金隅公司设立的,经过评估,金隅公司在接收岩鑫公司4.4亿优质资产时没有通知岩鑫公司的债权人。金隅公司接收岩鑫公司的优质资产后使岩鑫公司成为没有任何资产、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员工、没有任何偿债能力,所剩下的就是一身的债务,显然这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管通过任何手段逃避债务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博爱信用社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鸿达公司和岩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玉兰和梁向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合同关系。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信用社履行义务及被告鸿达公司清偿利息日期。第五组证据,被告金隅公司工商登记一页,证明博爱金隅公司是由岩鑫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北京金隅集团(股份)公司共同组建的。第六组证据,2011年10月31日岩鑫公司和金隅公司以及北京金隅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岩鑫公司与博爱金隅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岩鑫与北京金隅集团(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协议证明岩鑫公司的合法财产通过合作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转移到了博爱金隅公司,这是一种恶意逃债的行为。第七组证据是被告金隅公司二审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证明岩鑫公司所有的优质资产是4.4亿,这些协议并没有对岩鑫的所附债务作出评估和承担的方式,从评估报告以及三份协议产生的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受让人没有对其所接收的岩鑫公司的资产支付全部的对价。被告岩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3、4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与鸿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仅有借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将借款发放到被告鸿达公司的账上,主合同没有履行,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5、6、7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金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充分证明金隅公司既非此合同的借款主体也非担保人,因此不应当对此合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证据1、2、3、4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与我方无关,由法院依法裁决,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依据该证据充分证明金隅公司系独立法人,岩鑫公司仅系金隅公司的股东,因此金隅公司不应当对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此三份证据充分证明金隅公司取得岩鑫公司资产系合法公平的交易。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也充分证明了金隅公司在受让岩鑫公司资产时进行了严格的评估程序,交易价款是公平合法的。经庭审质证,因岩鑫公司和金隅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博爱信用社所提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岩鑫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主合同没有履行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发放的贷款是发放到了吴玉兰个人账户上,我公司对吴玉兰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隅公司认为,第一、第二焦点和金隅公司无关。第三焦点,关于法律依据,原告方的依据一是企业财产法人独立,这点也是金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二是企业的债务应当随着企业资产的转移而转移,这一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主张在进行资产交易时受让资产的一方有义务通知转让资产方的债权人,这一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四是关于最高院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主体范围是国有企业,民事行为的范围是企业改制,企业改制与本案涉及到的资产交易和股权投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即便在该解释适用范围内,受让资产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也是以是否支付了公平合理的对价为前提和基础的,原告方针对金隅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关于法律关系,鸿达公司系原告方的债务人,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或禁止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担保人进行正常的合法的股权投资和资产交易,本案岩鑫公司与金隅公司之间进行的是程序规范、流程合法、交易公开、对价合理的有偿市场行为,并且岩鑫公司也取得了绝大部分的交易对价,因此,不存在任何金隅公司应对其担保债务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之所以没有支付全部的转让价款是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最终的全部款项支付条件尚未具备,而且双方对于最终的结算款存在异议,并非恶意逃债问题,根据此前二审开庭时调查的情况,岩鑫公司也认可我方支付的大部分价款已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其中主要的债权人就是其他的金融机构,所以该交易行为从交易目的、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来看都没有任何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金隅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到岩鑫公司转让资产后变成了没有资产和人员的空壳公司,这一说法是违背事实的,岩鑫公司的出售资产行为只是将实物资产转为了货币资产,这一交易行为导致资产行为发生转化,并非导致岩鑫公司变为空壳公司。即便金隅公司还有剩余款项未支付岩鑫公司,也属于金隅公司与岩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金隅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金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证明博爱金隅为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以货币出资9000万元,岩鑫水泥以实物出资21000万元,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隅按出资额持股30%,岩鑫水泥按出资额持股70%。第二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岩鑫水泥以195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将持有的博爱金隅65%股权转让给北京金隅。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证明北京金隅与岩鑫公司已经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完成后,北京金隅持有博爱金隅95%的股权,岩鑫公司持有博爱金隅5%的股权。3、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北京金隅已经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向岩鑫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价款。第三组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岩鑫公司以23000万元的价款将部分实物资产转让给博爱金隅的事实。2、资产转让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博爱金隅已经向岩鑫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资产转让价款。第四组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2011)第314-1号,岩鑫水泥向博爱金隅出资资产经过资产评估,出资额与出资资产评估价值相同。2、《资产评估报告》(2011)第314-2号,证明岩鑫公司向博爱金隅转让的资产经过资产评估,资产转让价款与转让资产评估价值相同。3、《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物资产投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京国资产权(2011)237号),证明北京金隅与岩鑫公司合资设立博爱金隅经过了国资委的核准。4、《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股权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京国资产权(2013)31号),证明北京金隅受让岩鑫公司持有的博爱金隅65%股权经过了国资委的核准。第五组证据,金隅公司的情况说明和关于采矿权价款的补充说明、汇款凭证、发票、政府缴款通知书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证明(2011)第314-2号《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于金隅公司成立之后,相关费用支付也发生在金隅公司成立之后,合作之前岩鑫公司欠付采矿权价款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201余万元,经协商金隅公司垫付了该笔费用。博爱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对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一组证据是金隅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从工商注册登记可以看出博爱金隅公司住所地是岩鑫的原住所地,岩鑫所有的全套生产线和厂房都成了博爱金隅公司的财产,岩鑫的优质资产拿出来与北京金隅公司共同设立的博爱金隅,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司法公司财产的原则,岩鑫公司的这些优质资产中应该包含有债务。第二组证据,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资产转让协议都出自于同一天,合作协议是岩鑫公司拿优质资产和北京金隅公司成立博爱金隅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岩鑫公司将股权1.95亿转给北京金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博爱金隅公司还没有设立,而岩鑫公司对博爱金隅公司的出资也没有完全到位,在博爱金隅公司还没有成立就开始转让股权,这是恶意逃债。资产转让协议同样存在恶意逃债嫌疑,资产转让协议主体是岩鑫公司和博爱金隅公司,受让方博爱金隅公司还没有成立,岩鑫公司就将剩余的2.3亿资产全部给了博爱金隅公司,岩鑫公司的4.4亿资产在同一天都归属了博爱金隅公司,而对岩鑫公司所负的债务如何处理没有任何意向和说明,岩鑫公司在将4.4亿资产都归到博爱金隅公司名下后成了空壳公司,岩鑫公司的设备、矿山开采权、厂房、职工全部成了博爱金隅公司的财产,而博爱金隅公司在所得的岩鑫公司的财产里是含有债务的。对第二组证据的2、3真实性无异议,股权价款大部分没有支付,其次,北京金隅公司支付的购买股权的价款不能作为博爱金隅公司向岩鑫公司支付接收财产的相应对价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资产转让协议同样出于2011年10月31日,此时博爱金隅公司尚未设立登记,是由北京金隅公司代理签订的,且不说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此种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北京金隅公司支付的所谓资产转让价款不真实,博爱金隅公司接收岩鑫公司的资产是4.4亿,博爱金隅没有就其接收的4.4亿资产向岩鑫公司支付对价。对第四组证据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两份评估报告只评估了岩鑫公司所有的资产,没有显示岩鑫公司的对外负债。对两份批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批复出自于2013年,而2011年签订的转让协议,资产转让以及收购股权都是在此之前进行的,评估报告是2011年11月22日,合作协议是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而合作协议里就有了评估报告的内容。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为,发票日期也是在协议之后发生的,不能证明协议之前已经做好评估报告,关于采矿权价款部分不能证明该款是资产转让对价价款。岩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了第三组第2份中不是全部转让款而是大部分转让款,对其他证据证明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意见为,岩鑫公司与北京金隅签订协议时确实有(2011)314-2号评估报告,但报告时间靠后岩鑫公司确实不清楚,对汇款凭证和发票没有异议,对政府缴款通知书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和金隅公司结算,我方认为该1201余万元不应当由岩鑫公司支付,应当由北京金隅支付,现在对资产转让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经庭审质证,因岩鑫公司和博爱信用社对金隅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金隅公司所提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下属的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博爱鸿达公司、岩鑫水泥公司、吴玉兰、梁向利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博爱鸿达公司;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07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约定利率为10.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3.06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到期还完;被告岩鑫水泥公司、梁向利、吴玉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爱鸿达公司清息止2011年2月28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岩鑫公司、吴玉兰、梁向利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北京金隅和岩鑫公司、张爱国签订合作协议,由北京金隅和岩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博爱金隅公司,北京金隅现金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岩鑫公司实物出资2.1亿元,占出资总额的70%,同时约定了2.3亿元资产转让和1.95亿元股权转让的方式和时间,并就其它事项和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岩鑫公司和北京金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金隅以1.95亿元收购岩鑫公司在金隅公司65%的股权及与该股权相关的权益、利益,并就支付方式和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岩鑫公司和金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岩鑫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资产,即一条2500t/d新型干法熟料及水泥生产线、一条5000t/d新型干法熟料及水泥生产线批件、可采储量4000余万吨的石灰石矿山采矿权、总面积397.9亩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房产及生产设备等相关资产,以2.3亿元转让给金隅公司,并就支付方式和时间也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北京金隅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后金隅公司也签字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9日,博爱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2012年5月31日,北京金隅支付岩鑫公司股权收购款5350万元,2013年3月25日,北京金隅受让岩鑫公司在金隅公司65%的股权,并经工商登记变更其实际持股比例为95%,2013年6月27日,北京金隅支付岩鑫公司股权收购款8000万元。经庭审调查,岩鑫公司认可金隅公司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7日共支付资产转让款共计221145173.55元,2013年12月12日,金隅公司向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款12010113元,用途为代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0日,岩鑫公司向金隅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金隅公司代付采矿权价款12010113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国融兴华评报字(2011)第314-1号资产评估报告,岩鑫公司拟投资部分资产市场价值为21032.64万元;2011年11月22日,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国融兴华评报字(2011)第314-2号评估报告,金隅公司拟收购的岩鑫公司部分资产市场价值为23007.61万元;2011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京国资产权(2011)237号关于对岩鑫公司以实物资产投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2013年3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京国资产权(2013)31号关于北京金隅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股权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批复。本院认为,博爱信用社与鸿达公司、岩鑫公司、梁向利、吴玉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鸿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岩鑫公司、梁向利、吴玉兰并未履行保证义务,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达公司、梁向利、吴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博爱信用社请求鸿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70万元及利息,请求岩鑫公司、梁向利、吴玉兰对鸿达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隅公司应否该对岩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在其接受岩鑫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1、岩鑫公司以实物出资与北京金隅共同设立金隅公司,系岩鑫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该投资行为只是岩鑫公司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并未导致岩鑫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这一投资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金隅公司不应因岩鑫公司的投资行为而对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金隅公司与岩鑫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金隅公司应支付岩鑫公司2.3亿元资产转让款,因双方未对合作交易结算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共同认可金隅公司实际支付的资产转让款已达221145173.55元,可见金隅公司与岩鑫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为企业出售资产合同,金隅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且评估机构也对岩鑫公司转让的资产进行了合理评估,根据《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岩鑫公司作为出售方出售企业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综上,博爱信用社要求金隅公司在其接受岩鑫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5865200.10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向利、吴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26元,由被告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梁向利、吴玉兰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