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荫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榆林市榆阳区松林北路*排*号。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W57**号小型轿车沿榆阳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御溪台小区南门前路段处时,将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撞到,致其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1.06MG/100ml。民事损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白江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