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见,男,1979年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任见驾驶鲁N369**(鲁NR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方街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顾敏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顾敏倒地后头部遭碾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见驾车离开现场约两公里后随即返回,返回途中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将车辆放置事故现场附近,步行至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任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肇事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志安、石明亮等的证言;4、被告人任见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见的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任见依法判处。被告人任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人刘志安、石明亮的证言;被告人任见的供述和辩解;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任见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见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颜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