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湖南精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刘志坚,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志坚与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刘志坚与邱余购买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精锐华府(现名为绿地国际华都)住宅小区的34幢505号房屋,交付购房款376385元。之后刘志坚与邱余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刘志坚所有。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置换购房发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怠于办理,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34幢50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是外地法院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1份;2、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1份;3、申请变更抵押物的报告1份;4、担保贷款资料1份;5、办理担保贷款的收据1份;6、临时管理规约1份;7、物业服务协议1份;8、物管费收据2张;9、离婚协议书1份;10、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11、购房款、车库款收据2份;12、办证费用收据4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该证据已废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作参考,证据2、3、4、5、6、7、8、9、10、11、12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刘志坚与邱余与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原告刘志坚与邱余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原精锐华府(现名为绿地国际华都)住宅小区的34幢505号房屋。合同第19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6385元。2013年2月25日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公积金贷款26万。之后刘志坚与邱余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刘志坚所有。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库,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交纳2014年6月30日前的物管费1007元,2013年12月31日交纳物管费241元。2014年2月18日刘志坚与邱余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刘志坚所有。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原、被告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纳了购房款、物业管理费并使用了房屋,被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志坚与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原精锐华府(现名为绿地国际华都)住宅小区的34幢505号房屋的买卖有效、该房屋已归原告��志坚所有;二、被告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刘志坚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义务。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龚维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文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