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刘景伟与俞竟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伟,俞竟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刘景伟。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竟成,个体运输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景伟诉被告俞竟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俞竟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伟诉称,2013年5月17日18时,被告俞竟成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轻型货车,在外环线巨邦物流口停放开车门时,与原告刘景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景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景伟无责任。现原告刘景伟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9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景伟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册、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挂号费票据、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挂号费票据、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抚松县松江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三、休假证明、误工证明。四、被告俞竟成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被告俞竟成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为被告俞竟成所有。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俞竟成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被告俞竟成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轻型货车,在外环线巨邦物流口停放开车门时,与原告刘景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景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景伟无责任。原告刘景伟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景伟伤情为:1、左眼挫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头外伤后反应。4、左胸壁软组织伤。5、左足背软组织伤。原告刘景伟支出医疗费8387元。原告刘景伟于2013年10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眼部疾病,支出检查费49元。原告刘景伟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吉林省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眼部疾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15.23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竟成,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景伟曾于2014年2月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原告刘景伟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景伟撤诉。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景伟提供了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册、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刘景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9251.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景伟主张100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营养费,原告刘景伟主张营养期限4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原告刘景伟营养期限确定为30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景伟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标准每月按3400元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误工期限5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原告刘景伟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关于误工期标准,原告刘景伟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刘景伟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刘景伟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共计7041.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景伟主张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原告刘景伟护理期限确认为15天,原告刘景伟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为1173.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景伟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刘景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1173.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8616.43元。庭审中,原告刘景伟陈述,本人已理赔意外伤害险,已赔偿医疗费5350元,本次诉讼,医疗费部分只主张赔偿3901.2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景伟无责任。原告刘景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俞竟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津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竟成,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刘景伟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刘景伟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以下方式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原告刘景伟曾于2014年2月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原告刘景伟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景伟撤诉。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4月1日中断。原告刘景伟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吉林省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眼部疾病,所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中断。故原告刘景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景伟当庭陈述医疗费只主张3901.23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伟医疗费39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1173.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3266.43元。二、驳回原告刘景伟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战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