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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毛希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李红江,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阮俊华。委托代理人:邢卫红。被告:毛希桂,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红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恩施公司)、被告毛希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江代理人许海潮、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代理人邢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希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江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毛希桂驾驶鄂Q016**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晋MNJ9**货车相撞,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了解毛希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施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费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毛希桂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毛希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施恩公司投有保险;3、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情况;4、运输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盈利30000元;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台班费为180元,鉴定费为3000元;7、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修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修车时间共计45天。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为证实其反驳理由,提交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之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毛希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无证明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和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鉴定的台班费标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不能证明其修车时间为45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收合同约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应赔偿停运损失。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出具证明的单位运城市和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晋MNJ9**货车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台班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台班费损失为1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为轻微的追尾事故,修车时间为45天显然不合理,但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50分被告毛希桂驾驶鄂Q016**轿车沿河运高速行驶至河运高速45公里60米处时,与原告李红江驾驶的晋MNJ9**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案外人李卓彦受轻微伤,双方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四支队九大队作出的第14640982014000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希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2日运城市得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停运台班费作出运市德评字(2015)第005号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所有的晋MNJ9**货车台班费为180元/天。同时查明:被告毛希桂驾驶的鄂Q016**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2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李红江所有的晋MNJ9**货车为营运车辆,该车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处于维修状态,在此期间该车停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恩施公司承担。原告李红江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台班费180元/天×45天=8100元、评估费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红江车辆停运台班费81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恩中心支公司承担3350元,原告李红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杨跃华代理审判员孙琳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凯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