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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钱昌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钱昌义,林佳燕,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号。代表人:胡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恩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职员。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法定代表人:钱昌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昌义,经商。被告:林佳燕,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钱昌义、林佳燕、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4月24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恩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鼎公司、钱昌义、林佳燕、鸿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钱昌义、林佳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钱昌义、林佳燕为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850000元。2011年4月6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鸿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鸿腾公司为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在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变更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月10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鼎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11)第00033号)为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85**号)。2012年3月6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鼎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1‰,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宁海支行依约于2012年3月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鼎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799990元,利息94562.90元、逾期利息94670.82元、复利11190.57元。2012年7月5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鼎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85‰,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宁海支行依约于2012年7月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鼎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194.26元、逾期利息113490元、复利11371.05元。2012年7月6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鼎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6‰,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宁海支行依约于2012年7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宝鼎公司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473905元,利息263437.61元、逾期利息285937.57元。2012年3月14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宁海支行同意为被告宝鼎公司承兑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4日,被告宝鼎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将票款缴存交行宁海支行,被告宝鼎公司授权交行宁海支行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宝鼎公司在交行宁海支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交行宁海支行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宝鼎公司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9月14日,交行宁海支行为被告宝鼎公司垫款29987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宝鼎公司偿还垫付款1524794.47元,尚欠票款1473905.53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将交行宁海支行对被告宝鼎公司的债权以及相应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担保权利等)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宝鼎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宝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7738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297281.2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宝鼎公司未归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宝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7000000元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钱昌义、林佳燕在3850000元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鸿腾公司在2200000元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宝鼎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8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交行宁海支行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宝鼎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的事实;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了承兑汇票合同,该合同约定汇票数额、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交行宁海支行于2012年9月14日为被告宝鼎公司垫付汇票款2998700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宝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的土地和房产为其向交行宁海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昌义、林佳燕对被告宝鼎公司的债务在385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腾公司对被告宝鼎公司向宁海交行的借款在22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3年9月12日将交行宁海支行对被告宝鼎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9、还款凭证两份、利息清单四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宝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3895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97281.24元的事实;被告宝鼎公司、钱昌义、林佳燕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鸿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为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鸿腾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鸿腾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行宁海支行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鸿腾公司、钱昌义、林佳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交行宁海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宝鼎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公司归还逾期借款本金477389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交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宝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在被告宝鼎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取得主债权及相关担保从权利后,要求对被告宝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昌义、林佳燕、鸿腾公司自愿为被告宝鼎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现被告宝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在取得主债权及相关担保从权利后,要求被告钱昌义、林佳燕、鸿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交行宁海支行与保证人和抵押人均约定交行宁海支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在《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或义务承担人自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鸿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鼎公司、钱昌义、林佳燕、鸿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及垫付款4773895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97281.24元(计至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2011)第00033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钱昌义、林佳燕在3850000元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在2200000元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被告钱昌义、林佳燕、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298元,由被告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昌义、林佳燕对其中37600元共同负担,被告宁波鸿腾电子有限公司对其中244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静霞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