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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仝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仝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徐淮路南侧三楼310室。法定代表人郑家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超,1966年3月1日,个体。原告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仝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2014年1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江苏八里商业城第一市场内A8-28、29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止,期限为一年,租金为36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后的三日内返还该商铺,逾期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日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该商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空调、腾空物品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江苏八里商业城第一市场内A8-28、29号商铺,按每日19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仝超承租原告的位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江苏八里商业城第一市场内A8-28、29号商铺,租期为一年,租金36000元,另约定除原告同意继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叁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日租金的二倍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房屋,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另查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内江苏八里商业城第一市场属原告租用八里村土地建设的临时市场,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22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因租赁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故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睢宁泰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该《解释》亦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仝超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98.63元/天(36000元/年÷365天)支付房屋占有期间使用费。原告主张逾期返还房屋按日租金的二倍支付占用费,该条应是对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违约责任约定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超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占有房屋期间使用费10652.04(98.63元/天×108天)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负担234元,由被告仝超负担3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