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从武与宋旭泽、刘焕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从武,宋旭泽,刘焕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双沟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马从武。法定代理人肖荣连。委托代理人赵明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旭泽。被告刘焕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华,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马从武诉被告宋旭泽、刘焕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宁、人民陪审员尹金花组成的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武的法定代理人肖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会,被告宋旭泽、刘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从武诉称,2013年7月6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拆房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肺挫伤。当即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又转入解放军第477医院治疗42天。2014年1月8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完全失语的伤残属2级、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伤残属3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99%;原告需行双侧颅骨修补,后期治疗费40000元整;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775.7元、护理费5299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2073.6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566.6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669.1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尚应赔偿916669.15元。被告宋旭泽、刘焕明答辩称,原告是来找我结账时不小心从二楼摔下致伤,不是帮我拆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从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肖荣连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通话详单一份、原告亲属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双沟镇刘大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宋旭泽打电话要原告来帮忙拆房子,其从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从被告的楼上摔下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本院认为,通话详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上午8时29分与被告宋旭泽手机通话49秒的事实;原告亲属与被告宋旭泽通话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的二粉摔下致伤的事实;双沟镇刘大湾村委会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证人马富贵视频资料一份,据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摔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人马富贵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证人与被告宋旭泽未见过面,故证人证言虚假不实,现证人已死亡,死无对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已死亡,其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证言不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书写的马从武的记工单一份,用于证明马从武经常和被告宋旭泽一起干活,欠原告工钱5079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认为工钱已全部结清了。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予以采信。证据五、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金额88950.93元)各一份、入院记录三张、CT检查报告单8张;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记录、住院志、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卫生医疗收费票据(金额24824.77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金额为190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颅脑损伤致完全失语的伤残属2级、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伤残属3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99%;行双侧颅骨修补,治疗费人民币需肆万元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事故支出费用1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旭泽、刘焕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刘德强、刘德江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去找被告结工钱。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证人刘高中的证言,据以证实二被告未邀请原告帮工的事实。证人陈述其当天在给女儿女婿帮忙修房屋时,马从武上到修房处从二楼摔下致伤,不知道其来干什么。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陈述当时其有高血压干不了了,反而能印证原告是去帮忙干活的。本院认为,由于证人系被告刘焕明的父亲、被告宋旭泽的岳父,双方系亲属,故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长期受雇于被告宋旭泽从事建房工作,2013年7月6日上午,被告夫妻二人整修自己房屋由于人手不够,便打电话让原告来帮忙。原告来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后,不慎从被告二楼楼顶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后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后又转至解放军第477医院住院治疗42天。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多处骨折伴颅内积气、左颞枕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定时翻身、抽痰。2、回当地继续行抗炎治疗,防止肺部感染。3、加强营养和补充水份。4、住院期间留陪两人。解放军第477医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双肺感染。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出院后院外多人护理照料,预防跌倒。院外休养3月,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13775.7元。2014年1月8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医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从武颅脑损伤致完全失语的伤残属2级、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的伤残属3级,综合赔偿指数为99%;马从武双侧颅骨修复,治疗费需人民币肆万元整;马从武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后,被告宋旭泽、刘焕明已支付原告11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马从武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荣连、儿子马明护理,马从武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综合本案的证据,首先原告马从武接到被告宋旭泽电话联系后在被告家的二楼摔下致伤;其次证人马富贵证实听到被告宋旭泽说原告在其家没有干到活就摔伤了;第三原告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原告系为被告帮工受伤的事实。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来找其结账时不小心从二楼摔下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从武在为被告宋旭泽、刘焕明帮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从武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3775.7元,残疾赔偿金175566.6元,误工费12073.6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833.16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99%,需完全护理依赖,即100%,本院对其护理的期限暂按三年计算,待观察以后视恢复情况,若仍需要进行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该三年的护理费为78024元(26008元/年×3年×100%);后期治疗费4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马从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5533.15元,由被告宋旭泽、刘焕明按其责任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7319.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马从武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旭泽、刘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从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319.8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应给付231319.89元;二、驳回原告马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马从武负担2100元,被告宋旭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聚明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尹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