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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荣建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建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建勇(冒名荣述见)。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建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荣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荣建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塘岸小区119幢5单元南面门口,窃得沈某的家人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120元。赃车经销售,得款700元。同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荣建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下洋潘小区27幢东侧门口,窃得刘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赃车经销售,得款650元。2015年1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荣建勇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塘岸小区69幢一棋牌室,窃得彭某停放在此的助力车1辆,后经销赃得款500元。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荣建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荣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刘某、彭某的陈述、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手机内容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羽绒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6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建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荣建勇认罪态度较好,已悉数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建勇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