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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观智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智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观智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工业区(爱格豪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孟祥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宗灿,男,1973年9月5日生。原告观智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智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型工业扇订购合同》,总价为4.2万元。价格包括风扇整机及附件、安装调试、运费及增值税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总价30%货款后发货,安装结束后三天内再支付乙方总合同价60%货款,剩余10%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2600元货款,尚拖欠294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94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29400元货款,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型工业扇订购合同》,总价为4.2万元。价格包括风扇整机及附件、安装调试、运费及增值税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总价30%货款后发货,安装结束后三天内再支付乙方总合同价60%货款,剩余10%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2600元货款,尚拖欠294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9400元货款并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清偿货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其咎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如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并赔偿损失。原告诉求其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观智机械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9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额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效涛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传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