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大辉与黄兵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大辉,黄兵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肖大辉,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黄兵权,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肖大辉诉被告黄兵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大辉、被告黄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大辉诉称,原告以承包翁源县XX农场加油站的形式取得合法的经营权。从2012年间开始,被告与原告口头议定在原告油站加油以采用记账定期按月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购销。开始时被告还是讲信誉按月结账付款,但后来被告即以各种理由造成未能按月结算付款。直到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油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分文不付也不答应原告提出的按月归还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是有意拖欠,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仍欠油款6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大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翁源县XX农场加油站》是合法经营。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通过与XX农场加油站承包的形式取得加油站的合法经营自主权。4、加油支付款登记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从2012年起与原告采用加油记账按月结算的方式进行购销,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的油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兵权辩称,答辩人自2012年始与原告口头协议采用记账形式按月结算加油款项在其承包的XX农场加油站定向加油,至2015年2月20日结算后仍欠原告油款60000元,因客观原因所致,答辩人转向中国石化加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或按月归还1000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答辩人承诺至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已同意,现又中伤答辩人有意拖欠,有违民事活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认为,生意场上赊欠、拖欠货款是正常行为,且原告已同意尚欠的600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兵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兵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翁源县XX农场加油站签订《XX农场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肖大辉承包XX农场加油站,原告在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与XX农场加油站无关,由原告自行解决。2012年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油站加油采用记账定期按月结算付款的方式进行购销,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所承包的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至2015年2月2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且无抗辩理由,故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所欠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兵权欠原告肖大辉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兵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