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汤某,阎某,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9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锦州销售分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锦州某某支行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某小区某某号。被告阎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汤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女,19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段某某住宅某某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汤某、阎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被告汤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24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汤某、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某原系阎某某妻子,二人于2013年8月29日离婚,被告阎某系阎某某儿子,被告谷某某系阎某某母亲。2013年4月9日,阎某某找到原告,因家中有事临时急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借给了被告10万元,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于月末还清”,并签下名字。到期后,原告催要过,阎某某一直未还。近日得知,阎某某已经去世。原告认为,阎某某所借款项为与汤某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阎某、被告谷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某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阎某、谷某某在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某辩称,汤某是阎某某前妻,虽然该债务是在与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但这笔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夫妻间只有一户住房,也没有任何经营,阎某某所借的债务均是用于赌博,公安机关也在调查阎某某的赌博情况。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就不是共同债务,所以这是阎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阎某辩称,我放弃继承,所以没有还款义务。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不继承阎某某的遗产,也不承担阎某某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汤某的原配偶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汤某与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阎某系被告汤某和阎某某之子,被告谷某某系阎某某之母。2013年4月9日,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于月未还清”。借款到期后,阎某某未能偿还。2013年9月6日,阎某某死亡。本案在诉讼中,被告阎某及被告谷某某均表示放弃对阎某某遗产继承,不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汤某向法院提交了阎某某一份“留言”,基本内容反映是:因为赌博欠债较多,无力偿还,真想拿着这些东西自首,但无法面对亲朋好友。我的东西都交给公安局吧,算我举报那些网站吧!别了!该“留言”经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留言”信件中书写字迹与样本中阎某某书写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另查明,关于阎某某网络赌博行为,锦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曾接到汤某举报,该局组织警力开展了调查,并委托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子物证作出了检验报告。现此案未有定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汤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阎某某“留言”;辽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某原配偶阎某某向原告借款,阎某某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且该借款系在被告汤某与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阎某某已经死亡,虽然被告汤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阎某某生前的“留言”,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阎某某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但阎某某的生前“留言”及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阎某某生前涉嫌网络赌博,而未有证据明确表明阎某某生前的该笔借款系其用于赌博而形成的个人债务,然而,被告汤某亦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用以说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某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阎某、谷某某系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阎某某所负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杜成民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子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