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守龙诉祥云县万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万祥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龙,祥云县万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万祥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李守龙,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万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万祥煤矿,机构代码:58739127-3。住所地:祥云县禾甸镇黄联村。负责人:李汉忠。委托代理人郭长玉,女,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三江社区9委*组。身份证号:×××。系万祥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和社区56委*组。身份证号:×××。系万祥煤矿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守龙诉被告祥云县万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万祥煤矿(以下简称万祥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长玉、朱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祥云县三恒科技销售服务中心系由原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因进行矿井升级改造工程,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人员定位设备及瓦斯监控系统等设备,并由原告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日常维护、维修,原告提供销售及服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费用及服务费用等合计欠款52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87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至2015年1月5日,双方经账务清理确认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及其他款项52875元,但自2012年1月5日至今被答辩人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现时间已达三年零五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祥云县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合同签订情况及具体约定;A3万祥煤矿设备维修清单及人员定位设备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交付设备及对设备进行维修的情况;A4、款项清理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款项清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2012年1月5日曾与被告进行账务清理,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守龙原系祥云县三恒科技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恒服务中心)的业主,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三恒服务中心签订《祥云县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恒服务中心为被告安装、调试、维护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工程造价为98315元,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方50000元,余款48315元未支付。2012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位设备尾款48315元,人员定位标识卡维修及材料费3200元,人员定位分站板1360元,合计52875元,双方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三恒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安装、调试、维护服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2875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28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万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万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守龙工程尾款及维修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5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及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萍人民陪审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李洪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