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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8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卢某伙同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姓名不详,在逃)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等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区新安湖花园新海阁2106房剪开防盗网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欧元3,500元、价值人民币580元的手机1部、相机1台、金某、玉器一批后逃离现场。卢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民警接警后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钳子擦拭物。经比对,被告人卢某的血样与擦拭物STR分型一致。2015年1月28日,卢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再故意犯罪,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