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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张晔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年,公司经营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晔。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年,被告张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热,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采暖费17688元、滞纳金2586.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自2009年至2015年未缴纳采暖费属实,因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时约定了被告入住的小区按照热计量表缴纳采暖费,原告现在变更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2元缴纳采暖费,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按照热计量表缴纳采暖费。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银川路706号凤舞小区6号楼3单元601室住房系被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该小区系新疆电力公司住宅小区。2008年12月6日,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原告签订《集中供热并网协议》及《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将位于银川路开发的电力公司银川路住宅小区项目区域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并入原告集中供热网,由原告自2008年为该小区提供用热服务。因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未安装热计量总表特进行补充说明,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安装的热计量表必须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运行。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向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出具《工作函》一份,再次告知凤舞小区热计量系统设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的各项规定,不符合法定的计量要求,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根据以上规定,凤舞小区采暖费的收费标准只能依据乌市计价工农(2003)40号、51号文件规定按照面积22元/平方米收取采暖费,无法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2010年11月1日,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邮寄方式将《工作函》向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进行了送达。被告入住后,自2009年至2015年拒绝按照22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六个供热期的采暖费17688元(每期费用134平方米×22元(平方米即2948元),按照4.875‰/月的利率,分段计算滞纳金共计2586.87元。以上事实有《集中供热并网协议》、《集中供热并网(补充)协议》、公证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供热合同关系,且,被告房屋面积为134平方米,被告自2009年至2015年未交纳采暖费,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交纳采暖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22元/平方米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理由是,被告认为应按照热计量表交纳采暖费的依据是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与原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但是该协议附有履行条件即安装的热计量表必须经过原告验收合同后方可正常运行。在2010年原告已致函新疆电力公司机关工作部,告知被告居住的小区热计量系统设施不符行业标准,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因此,被告依据的《集中供热并网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一个采暖期内应当交纳的采暖费是134×22元=2948元,被告实际拖欠2009年至2015年六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688元采暖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交采暖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4.875‰/月分段计算,向被告主张滞纳金2586.8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晔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17688元;(2009年度至2015年度)二、被告张晔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2586.87元。案件受理费306.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44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15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