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发生吵打,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未能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2013年9月29日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男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代理审判员 陈少锋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