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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董某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37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刚,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董某刚乘坐从呼和浩特市至集宁的蒙AK16**的长途客车,预谋盗窃他人钱财。当日12时2分左右,被告人董某刚趁被害人于某某休息,从行李架上将受害人的提包取下,拉开包链,将受害人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董某刚在集宁站下车,携款逃离现场。2014年7月12日,公安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刚时,董某刚已将上述赃款全部挥霍。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董某刚的供述,证人董某向、石某某的证言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董某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盗窃现金为人民币1300元,并非被害人陈述的19000元,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缺乏依据,证据认定不够全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董某刚乘坐从呼和浩特市至集宁的车牌号为蒙AK16**的长途客车,当日中午12时2分左右,其趁被害人于某某休息之际,从行李架上取下于某某的提包,将其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9000元盗走,随后在集宁站下车,携款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2日将董某刚抓获时,上述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其在呼和浩特市至集宁的长途客车上丢失现金人民币19000元以及该款项用途的事实。2、上诉人董某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7日在呼和浩特市开往集宁的长途客车上,趁被害人于某某睡觉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并予花销的事实。3、证人董某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其家中,其看到于某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两捆,于某某还从其中一捆中抽出2张给了其女儿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离开家时从保险柜中拿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某刚提出的对一审认定其盗窃数额有异议,其所盗窃现金为人民币1300元,并非被害人陈述的19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的被盗事实均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可信,而上诉人董某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一审直到二审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前后矛盾,避重就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理有据,均能客观全面的证实上诉人董某刚盗窃被害人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汭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