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培云与灵武市崇兴镇大庙物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培云,灵武市崇兴镇大庙,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再终字第7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培云,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负责人姬银忠,该庙会长。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培云因与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以下简称大庙)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银民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宁检民监(2014)64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宁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雅文、陈慧出席法庭。申诉人苏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钢,被申诉人灵武市崇兴镇大庙的负责人姬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9日,一审原告大庙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称,大庙、苏培云诉争房屋的地皮原系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使用。1997年,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搬迁新址后将该地皮归还给大庙。1997年4月18日,大庙与花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花某某承建在大庙所占地皮上的17间平房。苏培云出资9600元建房,使用其中一间房屋。房屋建好后,大庙将其中一间房屋租赁给苏培云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十年,期满后由苏培云将房屋无偿返还给大庙。2008年1月份,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已满,大庙多次要求苏培云返还房屋,但苏培云拒不返还,并将该房屋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大庙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苏培云将其占用的房屋返还给大庙;2.苏培云以每月335元为标准向大庙支付自2008年1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房屋使用费14000元;3.诉讼费由苏培云承担。一审被告苏培云辩称,1997年大庙决定利用其占用的原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地皮建房,当时大庙无资金便动员灵武市崇兴街上的汉民投资。经大庙的管理人员劝说,苏培云投资9600元,是分三次交纳。房屋建成后苏培云取得崇兴农贸市场路北面大庙东起第五间的使用权,面积21平米。苏培云与大庙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约定每年每间房向大庙交地皮费210元,地皮费十年一调整。具体的建房事宜由大庙与花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花某某为大庙建门面房17间,每间出资9600元,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苏培云与大庙一直按照大庙与花某某签订的协议履行。五年后,大庙单方将每间地皮费提高到400元,苏培云及其他集资人也按提高的标准交纳。苏培云自取得房屋后到2008年年底共计交纳地皮费3450元。此后的地皮费大庙拒收。2009年,大庙提出要收回苏培云等十一户所投资使用的房屋,退还建房人投资款9600元。苏培云认为大庙可以适当调整地皮费,但地皮费的调整要和投资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行,单方调整地皮费无效。大庙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苏培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大庙的诉讼请求。灵武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庙、苏培云诉争房屋的地皮曾由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使用。1997年,灵武市工商局崇兴工商所搬迁新址后,该地皮由大庙占有使用。1997年4月18日,大庙委派时任副会长的赵某、委员毕某某、刘某某与案外人花某某签订了一份崇兴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约定由花某某为大庙建造17间平房,每间面积为21平米,建房的款项是以集资的方式筹集,每间房集资款为9600元,投资人享有十年的使用权,房屋完工之日为1997年7月31日。同时,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苏培云出资9600元取得其中一间(崇兴农贸市场路北面大庙东起第五间)的房屋使用权。大庙、苏培云之间未签订书面投资建房协议,双方均按照大庙与案外人花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实际履行投资建房事宜。苏培云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前五年每年给大庙交地皮费210元,后调整到每年400元。苏培云使用该房屋期间共计向大庙交纳地皮费3450元。2008年1月以后,苏培云仍然按每年400元的标准交纳地皮费,大庙认为使用年限已满,要求苏培云交回房屋。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大庙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苏培云交回所使用的房屋一间,并由苏培云承担未支付的地皮费。灵武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大庙在2009年7月9日经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内部划拨,宗教用地。灵武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7年4月18日,大庙与案外人花某某签订一份《崇兴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由花某某为大庙在其所占地皮上建造平房17间。大庙与苏培云未就集资建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苏培云以交付集资款的行为实际履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庙虽于2009年7月9日经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内部划拨,宗教用地。大庙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的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其建房行为存在过错。大庙、苏培云为诉争房屋诉至法院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灵武市人民法院认为,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一体原则,现大庙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相应享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应归大庙所有。苏培云主张永久取得该房屋使用权显属不当。对大庙要求苏培云交回其占用房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庙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其应对建房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的过错行为承担返还苏培云集资款9600元及应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大庙要求苏培云支付自2008年1月份至起诉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年400元予以支持。2012年3月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灵民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苏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农贸市场路北大庙所在地东起第五间、面积21平米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二、被告苏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地皮费1466元;三、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苏培云集资建房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199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三项互相折抵后即为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的履行数额。四、驳回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灵武市崇兴镇大庙负担。苏培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大庙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相应地享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事实是苏培云投资建房时,大庙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苏培云承担了诉争房屋的全部建造费,且从《崇兴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履行情况看,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也应当属于原投资建房者。一审法院违反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不禁止同一空间多种权利主体共同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庙向苏培云收取土地租赁费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确认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资建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大庙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苏培云只是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投资使用人,而不是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提供不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而根据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大庙应享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遵循我国现行立法所贯彻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所建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权利主体一体的原则,认定集资建房所有权主体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灵武市崇兴镇大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补偿问题。依照《崇兴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的约定,苏培云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期限为十年,故大庙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当返还苏培云集资建房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综合全案利益平衡,原审判决认定苏培云在无偿使用涉案房屋十年后,再由大庙返还苏培云集资建房款9600元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补偿也是适当的。综上,苏培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培云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大庙、苏培云均按照大庙与案外人花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实际履行投资建房事宜,故苏培云的履行行为是其与大庙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履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崇兴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印证了集资建房人长期享有房屋使用权是双方最初履行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为苏培云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十年使用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苏培云与大庙已实际履行的协议可知,涉案房屋始建于1997年。房屋面积21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房屋使用期限系长期,故在确定涉案房屋补偿标准时,法院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涉案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使用年限等因素,通过评估或其他方式确定涉案房屋的现值,再根据房屋现值确定较为妥善的补偿标准。但原审法院简单以协议签订时即1997年苏培云交纳的9600元集资建房款所对应的银行同期利率作为大庙收回涉案房屋的补偿款,该认定缺乏证据,判决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苏培云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称,一、原判决中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证明。大庙以租赁合同纠纷提出返还房屋之诉,一审、二审却以物权纠纷来判案,并在判决中误解和忽视了主要证据《崇兴镇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的真实存在,而利用房随地走这一片面错误的说词。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大庙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2009年7月份补批的,补批的土地使用证本身就有问题,有问题的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从《协议书》的约定到《协议书》的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己经属于苏培云,《协议书》没有约定只有十年的使用权限,原判决却以诉争房屋归大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2、原判决认定土地使用权吸收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规定。四、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大庙以租赁合同纠纷提出三项诉讼请求,且在诉讼中大庙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原判决置大庙的诉讼请求予不顾,自主下判6项,超出大庙的诉讼请求房屋。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大庙对苏培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大庙辩称,苏培云的申诉理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诉争房屋是在大庙土地上所建。1997年4月,大庙委托花某某建房在灵武市崇兴镇市场北侧大街建房17间。建房时,大庙和花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所有集资建房的使用权一律有(由)建房者所有,庙方不加干涉,使用权限以十年为限”。苏培云交纳了9600元后取得的是房屋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权,并非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且使用权的期限为十年。现十年使用期满,大庙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利收回自己的房屋。2009年7月份,灵武市人民政府依法为大庙办理了土地使用登记,核发了土地使用证,根据我国“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大庙取得了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相应也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返还房屋,即对物权提出的主张,原审法院定性为物权纠纷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应当驳回苏培云的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大庙、苏培云之间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均按照大庙与案外人花某某签订的《崇兴大庙利用地皮建造商品房协议书》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建房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所有集资建房的使用权一律有(由)建房者所有,庙方不加干涉,使用权限以拾年为限,到期后根据物价等方面的因素,庙方可适当变更地皮费的收费标准,另行签约地皮费的签约合同,其它一切不变。”、“商品房使用期到或不到用房者因某种原因出卖房子,第一买主因(应)该是庙方,如果庙方不买,用房户可买(卖)给他方,但地皮仍有庙方所有”。依据上述约定,大庙收取的是地皮费,即土地使用费用,并非房屋租金,双方约定“使用权限以拾年为限”,也是对地皮费收费标准调整期限的约定,而不是对房屋使用期限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大庙享有集资建房的所有权及苏培云对涉案房屋享有十年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银民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申诉人苏培云。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