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贺勇、曾丽群等与龚阿强、敖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曾丽群,龚阿强,敖路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贺勇,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原告:曾丽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6160。委托代理人:贺勇,系本案原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龚阿强,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1559。被告:敖路遥,女,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469。原告贺勇、曾丽群与被告龚阿强、敖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勇(亦为原告曾丽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通过二手房网看到被告出售樟木头翠景花园翠悦苑八楼D室二手房,出售价格150000元,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看过该房子,原告砍价到125000元。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以125000元出售房子。被告要求附加一个条件,因为被告急需要1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50000元,二手房以125000元交易,两年后被告退还25000元房款给原告。二手房交易税费先由原告全部垫付,两年后退还被告卖方交的那部分税费11075元和维修基金3234.8元,所有欠款按7%年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套二手房交易价格为125000元,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到了2014年9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及税费11075元、维修基金3234.8元及利息5800元,被告多次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两原告2500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二手房交易税款11075元和维修基金3234.8元;3、两被告支付欠款两年利息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9309.8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7%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龚阿强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表》原件、被告敖路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9月3日《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125000元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并代垫应由被告支付的税费,被告两年后将25000元及税费归还原告。4.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1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原件2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使用)》原件1份、存折原件1份、《现金交款单》原件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件1份、银行存根联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为被告代付税款和维修资金。5.《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房屋购买价是125000元,税费自负。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原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购买房产,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将该100000元支付到被告龚阿强的账户。7.2012年9月5日《收据》原件、2012年9月17日《收据》复印件、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首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大致如下:两被告将东莞市樟木头镇翠景花园翠悦苑八楼D室卖给两原告,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交易价格125000元,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两被告需要150000元急用,此次交易两原告先付给两被告150000元,二年之后两被告将两原告多付的25000元房款退还给两被告;此次交易两原告先垫付全部税费,二年之后两被告退还给两原告自己卖方应交的税费(具体金额以两被告需交税票据为准),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2012年9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上述房产,房款为125000元。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交来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楼款50000元。2012年9月17日,两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243.8元。2012年9月28日,两原告代两被告支付了税费11075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曾丽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并授权银行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龚阿强账户。2013年1月9日,银行依原告曾丽群授权将该1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龚阿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返还二手房交易税款11075元和维修基金3234.8元,合共14309.8元,依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该垫付款项实质也是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予原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9309.8元(25000元+11075元+3234.8元)为本金,按约定的年利率7%从2013年1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因《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及所垫税费等款项按照年利率7%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且原告垫付维修基金的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垫付税费的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现原告请求上述款项均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阿强、敖路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勇、曾丽群归还借款25000元;二、被告龚阿强、敖路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勇、曾丽群归还代垫款项14309.8元;三、被告龚阿强、敖路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勇、曾丽群支付以39309.8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7%计算的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元927.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