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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鲲与被告段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鲲,段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周鲲。被告段后成。原告周鲲与被告段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4年12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后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鲲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甲方(周鲲)不按合同付款,或乙方(段后成)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不按约定还款,除按照合同第二条计息并承担此款回收中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如损失大于违约金还应补足其损失。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现金方式将77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另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D65**号东风雪铁龙世嘉汽车抵押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550元和借款利息(该利息以7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约为1500元,故本息和为7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周鲲享有被告所有的川AD65**号东风雪铁龙世嘉汽车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复印件;3、被告下落不明证明;被告段后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后成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当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算,如甲方(周鲲)不按合同付款,或乙方(段后成)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不按约定还款,除按照合同第二条计息并承担此款回收中诉讼、执行等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如损失大于违约金还应补足其损失。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以现金方式将775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另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AD65**号东风雪铁龙世嘉汽车抵押给原告。此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欠款,并且还不与原告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查找被告均无被告下落,后依法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被告下落不明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原告提供了被告所亲笔签名的的借款协议二张,所以被告段后成欠原告周鲲现金人民币77500元事实成立,被告逾期未未归还欠款至下落不明,其行为有悖公序良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现金人民币7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对被告段后成所有的川A656**东风雪铁龙世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抵押证明》时川A656**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段后成及现在该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后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鲲人民币775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段后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松清人民陪审员  易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