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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助与黄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助,黄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罗助。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莉。原告罗助诉被告黄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助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助诉称:原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了网名为“林夕”的人,双方通过QQ及电话联系。不久,林夕称自己在广州开店,准备在东莞开分店,但资金有困难,提出向原告借钱,并表示将来分店可以交由原告打理。随后向原告提供了开户为黄莉的两个邮政卡号,分别为:622150592XXXXXXXXXX、621098602XXXXXXXXXX。原告分多次将总计41100.00元打入上述两个帐号,但“林夕”却自此消失,再无法联络,原告尝试联系被告,亦没有结果。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因个人失误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获得该笔款项,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4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中国邮政银行的帐号,分别10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41100.00元。原告陈述通过网络认识了网名为“林夕”的人,提出向原告借钱,并表示准备在东莞开分店可以交由原告打理。随后向原告提供了开户为黄莉的两个邮政卡号,分别为:。原告分10次将总计41100.00元打入上述两个帐号,但“林夕”却自此消失为由。原告以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事实获得该笔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7月7日的报警回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41100.00元,提供了10份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的存款单。该10份存款单只能证明两个帐号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存入41100.00元,虽然原告持有该10份存款单项,但无法证明是谁存入的,也无法证明存入的用途。对于报警回执,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41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7.00元,由原告罗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