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俞某,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华某,女,生于1950年2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人。系周某之母。上诉人俞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5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系被害人贾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女,汉族,生于2004年7月20日。系被害人贾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杨建霞。系贾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富强,男,汉族,生于1943年10月15日。系被害人贾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仲玉香,女,汉族,生于1946年5月5日。系被害人贾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简称嘉峪关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志秀,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公司(简称金塔保险公司)。负责人丁成,系该公司经理。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俞某所有的甘B871**“雪佛兰”小轿车,沿玉门市金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加450米处,因超速行驶,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王某驾驶的甘F681**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甘B871**号“雪佛兰”小轿车内乘座的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317.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99.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39738.6元。另查明,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再赔偿70000元。肇事车辆甘B871**“雪佛兰”小轿车登记的车主为俞某,在嘉峪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76800元,甘F681**号“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在金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杨某、俞某、朱某、袁某、董某,张某,李某等人证言,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乙醇定情定量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血迹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保险单,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金塔保险公司作为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所提“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是否是周某存在疑问”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已确认就是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塔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531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7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塔保险公司和王某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54421.1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承担连带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嘉峪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不服,以“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俞某与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是被从副驾驶位置上抬下的”、“不能排除被告人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没有采集主驾驶座位及周围血样,未对全车血样进行采集和鉴定分析”、“侦查机关未对雪佛兰轿车方向盘做指纹鉴定”、“侦查机关采集血迹,没有血样采集或提取笔录”及“一审判处被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某以“上诉人俞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对于周某及俞某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有误”为由提出上诉。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周某的供述,且有被告人周某签字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俞某与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是被从副驾驶位置上抬下的”、“不能排除被告人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的合理怀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最初到达现场的证人均证明雪佛兰轿车驾驶人为周某,周某应为本案被告人。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侦查机关没有采集主驾驶座位及周围血样,未对全车血样进行采集和鉴定分析”以及“侦查机关未对雪佛兰轿车方向盘做指纹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侦查机关采集血迹,没有血样采集或提取笔录”的上诉理由,经查,血迹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附于一审审判正卷。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的“一审判处周某赔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判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处适当。对于上诉人俞某所提“上诉人俞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俞某、贾某因饮酒不能驾车,周某帮忙开车,其与俞某成立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帮工人俞某应与周某对贾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俞某所提“一审对于周某及俞某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塔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15317.5元,不足的部分424421.1元,由王某与周某按比例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二、上诉人周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297094.77元;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建霞、贾某甲、贾富强、仲玉香127326.33元(含已赔付的7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生辉审 判 员 贾元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