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凯俊与孙亚林、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凯俊,孙亚林,陈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徐凯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铁成。被执行人孙亚林。被执行人陈月华。徐凯俊与孙亚林、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孙亚林、陈月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徐凯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260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财产登记机关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