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6月间,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购买IC卡读写设备,用于破译大连明珠公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发行并结算的明珠IC卡(以下简称“明珠卡”)消费金额等全部数据信息,嗣后,以他人购买使用的明珠卡作为母卡,并将信息复制到空白卡片(以下简称“复制明珠卡”)中,使复制明珠卡与明珠卡具有完全相同的金额及消费功能,并伙同被告人孙某、王某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同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孙某预谋后,在本市西岗区站北广场轻轨站等地,以每张复制明珠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分4次共计向刘某某出售110张复制明珠卡;在本市西岗区香炉礁轻轨站,以上述手段和价格,向王某某出售10张复制明珠卡;被告人孙某自己使用2张复制明珠卡消费。同年10月,被告人陈某、孙某、王某预谋后,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在本市金州区金纺好望角房屋中介,以上述手段和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及赠予40张复制明珠卡,被告人陈某、孙某赠予被告人王某1张复制明珠卡使用消费。综上,被告人陈某、孙某复制明珠卡共计16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49500.4元,消费共计人民币49122.21元。被告人王某参与复制明珠卡40张,金额12175.5元,消费金额12159.6元。案发后追缴赃款人民币49322元返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赃款赃物清单、罚没款收据、以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缴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孙某多次复制明珠卡进行贩卖以及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认罪,积极退赃;被告人孙某、王某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伪造有价票证罪;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伪造有价票证并倒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原审判决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被追缴返还被害单位,缴纳原判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多次复制明珠卡进行贩卖以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多次伪造明珠卡并出售,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