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迁安市燕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号门对面的马古寺路口西侧盗窃吴某丙车牌号为冀B×××××的黑色弯梁豪爵摩托车一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家属退赔吴某丙损失款人民币3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陈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