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田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仁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人郑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文斌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