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田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某,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仁生,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与被告人郑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文斌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