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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冯晓华与张立银、张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华,张立银,张凡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冯晓华。被告张立银,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凡凡,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晓华诉被告张立银、张凡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银、张凡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华诉称:原告冯晓华与被告张立银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立银与被告张凡凡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立银之间曾有过借款往来,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立银尚欠原告冯晓华19万元,当日由被告张立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凡凡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张凡凡为被告张立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立银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凡凡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元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立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判令被告张凡凡承担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偿还约定借款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约定违约金4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张凡凡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立银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凡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两份。被告张立银、张凡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晓华与被告张立银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立银与被告张凡凡系父女关系,原与被告张立银之间曾有过借款往来,2014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立银尚欠原告冯晓华19万元,当日由被告张立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凡凡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张凡凡为被告张立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立银未能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凡凡也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元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立银还款、被告张凡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立银、张凡凡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张立银向原告冯晓华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张立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凡凡为被告张立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有被告张凡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被告张凡凡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银拖欠原告冯晓华190000元借款不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立银、张凡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晓华偿还借款190000元;二、被告张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晓华支付借款利息(本金190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张凡凡为被告张立银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晓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张立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忠民代理审判员  朱万宝人民陪审员  周华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月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