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外初字第139号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鑫。委托代理人施雯娴。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月明,身份证号码3301211955********,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中,身份证号码3306211956********,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中,身份证号码3306211956********。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纪昌。被告朱纪昌。被告杨建苗。被告童月明。被告朱嗣芳。被告杨建文。被告周国中。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诉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公司)、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公司)、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3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4年11月17日,本院追加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然小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萧然小额公司退出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9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雯娴和被告戴德公司、阳城公司、艳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售后回租方式由被告戴德公司将租赁标的物卖给原告,原告再行出租给被告戴德公司,被告戴德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个月。被告阳城公司、艳阳公司、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为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获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依约支付了价款。租赁标的物始终由被告戴德公司占有并使用,然而被告戴德公司迟延支付第1期租金。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戴德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YESSTEK整纬机3台、RSX-164东伸圆网印花机1台、RSX-189TPS东伸圆网印花机1台、LAFERS.P.A磨毛机3台、日新牌RX/WT-9TP-3200拉幅定型机(右手机)1台】;2.被告戴德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被告戴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66000元;4.被告阳城公司、艳阳公司、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对上述1-3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德公司、阳城公司、艳阳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戴德公司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戴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回租)》并未改变被告戴德公司对设备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回租)》应属无效,根据被告戴德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5810711.59元,扣除保证金实际仅付了50000元,被告戴德公司应返还5760711.59元;本案所涉融资租赁设备中磨毛机一台已经抵押给萧然小额公司。现被告戴德公司、阳城公司、艳阳公司均处于停产状态,为更好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当地政府积极推动公司整体转让,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仲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回租)》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戴德公司购买租赁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自2014年7月21日起归原告所有;2.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融资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出租给被告戴德公司,并对租期、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4.租赁物交付验收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戴德公司;5.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阳城公司、艳阳公司、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涉案设备的发票、报关单、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发票,欲证明涉案标的物的价格。经质证,被告戴德公司、阳城公司、艳阳公司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回租)》无效,双方实际形成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德公司实际收到5810711.59元,恰恰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德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回租)》一份,合同约定: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回租),甲方向乙方购买YESSTEK整纬机3台、RSX-164东伸圆网印花机1台、RSX-189TPS东伸圆网印花机1台、LAFERS.P.A磨毛机3台、日新牌RX/WT-9TP-3200拉幅定型机(右手机)1台,累计价款(未含税)10277883.27元,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价款。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戴德公司(乙方)订立合同编号为20140702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甲方应自乙方指定的供货方根据另行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指定的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租赁物在任何时候均为甲方财产,甲方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租赁物成本10277883.27元,使用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阳城路37号(观潮城旁),保证金为666000元,租赁首付款3611883.27元,每月25日支付月租金,租金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支付,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43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3630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283000元)。同日,被告阳城公司、艳阳公司、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合同编号为20140702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7月25日,原告扣除租赁首付款3611883.27元、保证金666000元、代缴税款114580元、手续费67000元、代缴保险费7708.41元,向被告戴德公司支付价款5810711.59元。被告戴德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原告仲信公司租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回租)》和《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阳城公司、艳阳公司、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出具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戴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戴德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及支付租赁物实际返还前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合同解除后,连带保证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025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列租赁标的物:YESSTEK整纬机3台、RSX-164东伸圆网印花机1台、RSX-189TPS东伸圆网印花机1台、LAFERS.P.A磨毛机3台、日新牌RX/WT-9TP-3200拉幅定型机(右手机)1台;三、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的租金(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443000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363000元,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月租金为283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四、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66000元;五、被告阳城公司、艳阳公司、滨海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对上述二至四项履行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60元,由被告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阳城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艳阳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滨海宝利德化工有限公司、朱纪昌、杨建苗、童月明、朱嗣芳、杨建文、周国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