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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红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王艳红,女。委托代理人林雪松,辽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博,男。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志丹,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红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以下简称珍珠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博、林雪松,被告珍珠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办公室日常事务和对外宣传策划工作。2014年7月起,被告再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因被告单位原因,原告被其停止工作,被告单位再未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于2014年9月生育,因被告未按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单位告知要求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事项及数额为:1、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2800元;2、被告支付产假生育津贴14844.5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元;4、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8689.65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被告珍珠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产假生育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艳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珍珠医院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安劳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主要内容:原告就本案已向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委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该通知书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于2013年12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合同中除公章外的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单位已承包给案外人张国梁经营;该合同中记载工资标准1000元有涂改痕迹,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1000元,应以该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被告单位无企划岗,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3、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4、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领工资平均为2880元。被告质证意见:��述证据仅能反映交易账户名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及送达视频光盘。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该告知函送达给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邹建东,该日即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至今未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待遇。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一孩生育登记单、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生育子女应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因被告欠缴生育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收据时间与住院病历时间存在交叉,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告珍珠医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王艳红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丹东市珍珠医院其他人员2014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工资表中无原告记载,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单位工资发放形式是凭工资单现金发放,不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工资表并不是被告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调解备忘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张国梁之间的有关纠纷已达成协议,本案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张国梁负责。原告质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建东与案外人张国梁之间就承包事宜所达成的民事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原、被告间就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艳红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珍珠医院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珍珠医院为其办理养老、生育等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单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4年8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9月7日原告因生育入住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2014年9月9日刨宫产生育一名男孩。2015年1月7日,原告王艳红以被告珍珠医院未按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被告珍珠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起,被告单位欠缴原告养老保险费,自2014年4月起,被告单位欠缴原告生育保险费。2014年4月14日,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原告生育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为2399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对其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要求按月280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劳动者生育子女的,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珍珠医院已为原告参保生育保险并缴纳部分保险费,现因被告单位欠缴该保险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2800元,符合本地劳动者应享受的补贴标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14844.5元,本院根据丹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供的缴费基数结合本地享受期限,保护13194.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按月工资28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9800元(2800元×3.5月)。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8689.65元,因被告提出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请求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原告也未在该仲裁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2012年、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保护3862元(2800元÷21.75天×5天×300%×2倍)。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经本院向本地养老保险机构调查了解,根据现政策规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的前提是单位和劳动者必须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才能办理养老保险的转移手续,现因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存在欠缴情况,且欠费追缴事宜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艳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2800元、生育津贴13194.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上述合计29656.5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