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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乙。辩护人关恒宇,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关恒宇、被害人吴某某、鉴定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都会路XXX号其负责经营的上海讯林物流公司的仓库内,与其前女婿吴某某发生争执致互殴,期间被告人李乙采取拳击及持木板挥打等手段打伤被害人吴某某,吴亦采取拳打脚踢及持尖刀划刺等手段致李受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否认其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李甲、王某某、黄某某、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就医记录、住院记录、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CT报告单、收费记录及单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及被告人分别提交的书面材料,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李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乙辩称其是在受到吴某某殴打后采取自卫行为,没有伤害吴某某的故意,且没有打到吴某某的头,吴某某头部的伤势与其无关。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乙实施了导致吴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害行为,也不能证实吴某某存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害后果,相关病历、出院小结及CT报告单系伪造,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3、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病例以及起诉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乙在本市闵行区颛桥镇都会路XXX号其负责经营的上海讯林物流公司的仓库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乙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李乙采取拳击及持木板挥打等手段打伤被害人吴某某,吴亦采取拳打脚踢及持尖刀划刺等手段致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被告人李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手环指伸肌腱损伤影响功能等,构成轻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李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否认其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乙系其前妻的父亲。2012年7月11日13时许,其至本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李乙经营的仓库,与李发生争执,其率先动手往李脸上打了一巴掌,李反抗,双方扭打起来,其对李拳打脚踢,李也用拳头反击,还用棍子打了其头部,其就跑向停在仓库外的车子,李追了一小段路没有再追。其从车里取了把短刀跑回仓库,看到李依旧拿着棍子站在仓库门口,就拿刀朝李捅去,刀身被李抓住,其手一抽,李手掌开始出血,其便开车跑了,开了30米被警察拦住并带回派出所。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中旬某日,其在仓库里睡觉,听到吵架声,跑出来看见老板李乙与一光头男子在扭打,当时双方是赤手空拳,很快被旁人拉开,李跑进仓库。光头在仓库门口准备从货架上拉根木棍时,李又从仓库内跑出来并手里拿着根木棍,李用脚踩住光头要拉的木棍,接着用手里木棍砸了光头脑袋一下,光头就逃了,李还提着棍子在后面追赶,不过没追几步就回来了。之后光头又从外面冲了进来,手里还拿了一把刀,又和李打了起来,李的手都被割破了,还出了血。之后不久,警察就来了。3、证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仓库看到老板李乙和李的前女婿光头扭打在一起,旁人把他们拉开,拉开后光头跑到公司门口场地上,好像是在地上找东西要继续打架,李乙就拿了根木板去追他,并打了光头,具体打了几下,打在哪个部位其没看清楚,光头被打之后就往园区外跑,老板也没有追。后来看到光头拿了把刀一样的东西进来,其在卸货不去管了,直到后来看到老板手上出血了。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中午,其看到老板李乙和吴某某在公司仓库内争执,吴先动手殴打李,因其当时在忙并未看下去,等忙完走到仓库门口处,看到李被吴掐住头,旁人将双方拉开,吴说要拿刀杀人,说完往外走,李听后回去拿了块木板跟着出去。等其走到仓库大门口时,李已跑出去,因其站在人群后,没看清外面情形,等了几秒钟,其穿过人群走到外面,看到李走到物流园大门处停下,吴从路对面的车上拿出把刀。李退回仓库并拿着木板站在那里。过了会,吴拿刀冲过来刺李,李像是想用手抓对方的刀,是否抓到不清楚。吴刺好后,李从黄某某手中拿过一根铁棍与吴僵持,吴就慢慢往外走。之后警车过来,吴就上自己的车跑了。5、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某日中午,其在仓库看到老板李乙和李的前女婿在争吵,前女婿突然一拳打在李的脸上,李反抗,双方扭打起来,旁人上前拉开双方,拉的过程中双方还在用手对打,最后旁人还是将双方拉开。前女婿边往外走边说等会还要来,李拿根木板追了出去,李追到场地上就不追了。前女婿跑到园区门外车子里拿了个东西又走过来。李往仓库里走,回头看到前女婿跑过来,便手拿木板站在门口。其看见前女婿手里的东西是把刀,前女婿跑到门口直接一刀朝李捅去,李拿木板也同时挥了过去,其未看清木板打到吴的头上还是肩上,接着李的手上流血了。之后前女婿往外走,李跟着但没有追上去。前女婿出去后,警察到了,也追出去了。李和前女婿打架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13时许,其在公司仓库内看见老板李乙和李的前女婿姓吴的在争吵,吴一拳朝李头上打去,李就反抗,双方扭打起来,旁人拉住吴,吴还要打李。李就到里面拿了块小木板出来,吴朝外面跑了,李追出去,其仍站在仓库门口,一会儿李回来。其和李一起站在门口,此时有人讲吴拿刀了,李便拿着木板站在门口。吴跑过来,一刀朝李身上刺去,李用木板去打刀,但未打到刀,打到人了,李把木板扔掉去抢刀,李的手被刀划伤,吴还要刺,李从边上拿了根铁棍,吴便往后退。之后警车来了,吴开车跑了,后吴被警察抓获。李和吴打架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乙和被害人吴某某互殴等情况。9、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就医记录、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嘱单、CT报告单、收费记录及单据等以及住院医师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伤情以及相关就医情况。10、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鉴定人顾某某出庭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说明,该所阅看了吴某某的CT片(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7日),其中11日CT片已明确体现出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两处伤势,且是新鲜出血,12日CT片显示出血更加明显,17日CT片显示出血吸收。该伤势符合系案发当天外伤造成的情况,并可排除系由吴某某自体病因导致,且头部任何部位受到外力作用都可能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11、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因吴某某重新鉴定一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对该案不予受理。12、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分别提交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乙与被害人吴某某双方矛盾的由来。1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告人李乙致轻伤而被判刑的事实。14、被告人李乙于案发次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笔录证实,2012年7月11日14时许,吴某某至其公司仓库内对其辱骂,并率先挥拳殴打其,其用手阻挡,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后吴挣脱,其拿了木板要赶吴走,并朝吴身上打,吴跑出去从车上拿了把刀来砍其,其退回仓库,吴进仓库后就用刀捅其,其用左手挡,另一只手夺刀,未能夺下刀,然后拿起边上根铁棍与吴对持,吴见其拿了铁棍就离开了。另,李乙在该份笔录最后补充到其拿木板和铁棍是为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不受吴侵犯,可能在混乱中敲到吴某某的身体或头部。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害人吴某某是否构成轻伤。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三次CT报告单存在差异、矛盾点,相关CT报告单等医院材料系伪造,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的伤势鉴定不真实、被害人吴某某不存在轻伤后果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当日及次日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就医,期间拍摄CT片二次(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2日);案发次日被收住入院,住院期间拍摄CT片一次(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上述就医过程及拍摄CT片的事实能够得到相关收费记录及单据的印证,并在就医记录中多次予以体现,且该院住院医师茅某某对吴某某就医过程及病史资料等相关情况已做合理说明,本院认为,相关病史资料、CT报告单等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害人的伤情状况,辩护人提出相关材料系伪造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依法定程序作出“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确认其有证实被害人伤情的证据效力,辩护人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害人吴某某的轻伤是否为被告人李乙击打所致。被害人吴某某案发后多次陈述及当庭陈述,2012年7月11日其与被告人李乙发生互殴期间,李乙用拳头及棍子击打其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该事实不仅得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也得到证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证言的证实,监控录像亦能够对双方互殴等情况予以印证,被告人李乙在案发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称其用木板击打吴某某及可能在混乱中敲到吴某某头部的事实。且本案多名证人均能证实被告人李乙和被害人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无第三人参与,公安人员接警后随即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案发当日吴某某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医并拍摄CT片,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据此作出轻伤的伤势鉴定,鉴定人亦到庭说明,吴某某头部伤势符合系案发当日外伤造成的情况,并可排除系由吴某某自体病因导致,且头部任何部位受到外力作用都可能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虽证人胡某某、王某某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改变部分证言,但并不足以影响对于李乙和吴某某双方互殴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病例用以证实证人陈某某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该病例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内容上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乙提出其只击打了吴某某的身体,未击打到吴头部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乙于案发次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却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分析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某的轻伤伤势系在2012年7月11日形成,并系被告人李乙击打所致。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李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均能证实,被告人李乙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率先动手殴打李乙,李乙随即与吴某某进行互殴,期间李乙有拔拳追打及持木板追赶吴某某等一系列主动殴击吴某某的行为,且在吴某某再次返回仓库之前,李乙已持木板等候在仓库门口。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地位于李乙所在公司仓库,周围均系李乙雇佣的员工及亲友,李乙未利用该客观环境优势寻求帮助或躲避,而是与吴某某进行互殴,甚至在旁人将两人拉开后,继续追打吴某某以及持木板在仓库门口等候,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故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吴某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李乙,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