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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王海燕、习进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华,王海燕,习进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建华,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燕,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进利,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王海燕的丈夫。上诉人于建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建华和被上诉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习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燕、习进利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居住在花园小区盟工行家属楼三单元5楼,2006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家楼上的房屋,自此原告与二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入住后,因其为六中老师,遂以辅导功课的名义将楼房租给自己的多个学生。原告从搬出楼房后,又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他人又将楼房同时租给他人,几户共同居住。原告的楼房还经常向被告屋内漏污水,对此租户给过被告3600元的赔偿。2011年被告在公共的自来水管道上安装了阀门,并经常关闭此阀门,导致6楼停水。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矛盾,经社区及公安调解未能解决。原告于建华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安装在原告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损失16250元,并判令被告自诉讼时始至被告拆除自来水阀门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每月1250.00元);三、被告返还勒索原告的36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买房后就将房屋出租给多个学生,在自己不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给他人,且允许承租人又将房屋同时出租给他人,亦是多人同时居住,原告的行为势必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其行为是导致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与原告出现纠纷后,未采取妥当措施,而是私自在公共管道安装的自来水阀门并关闭此阀门造成原告家停水,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擅自安装的自来水阀门应予拆除。原告主张的16250元的租房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主张房屋租赁费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元的诉求,因3600元是原告的房屋承租人就房屋漏水给予被告补偿费,该笔费用非原告所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海燕、习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安装在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二、驳回原告于建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5元,减半收取148.12元,由被告王海燕、习进利负担。宣判后,于建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租房住户影响了他的休息为由,擅自在上诉人的自来水管道上安装了阀门,并将自来水关闭。2012年,住户给了他3600元后才将自来水阀门打开。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自来水阀门关闭,导致上诉人房屋因没有自来水而无法居住。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2013、2014年度取暖费以及滞纳金损失6062元。被上诉人王海燕的庭审答辩称,住户给的3600元是房顶渗漏水给的赔偿款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取暖费及滞纳金损失不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可以申请报停的,上诉人将房子租给很多学生,特别吵,而且楼道的窗户也被他的租客给打碎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习进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本着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通风、通行、通水、采光、噪音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的上诉人于建华与被上诉人王海燕、习进利系同栋楼的上下楼层的邻居,上诉人于建华将自己的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承租人承租后又将房间分户转租给他人,致使本应一户居住的房屋变为数户同时居住使用。承租人在居住使用期间又因出现渗漏水损坏了王海燕、习进利房顶,为此承租户自愿补偿王海燕、习进利36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承租人在居住使用上诉人于建华的楼房期间,因居住人数较多,说话声音嘈杂、承租人在屋内平时来回走路动静亦大,加之上下楼层隔音又差,噪音已超出常人容忍的限度,承租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被上诉人王海燕、习进利的正常生活和休息。对此问题,上诉人于建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出租房屋以赚取房租但未对承租人又分户转租以及不当居住使用影响到被上诉人王海燕、习进利的行为进行有效劝导,亦不能平息化解承租人与王海燕、习进利间的纠纷,其责任在于上诉人于建华以及于建华所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因此,承租人与上诉人于建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于建华以及承租人,故上诉人于建华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海燕、习进利赔偿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年的因房屋未能出租而发生的取暖费以及滞纳金损失6062元,无理无据,且也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王海燕、习进利的行为导致于建华未能继续出租房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王海燕、习进利因与承租人之间有矛盾,采取在共用自来水管道上擅自安装阀门截水的错误做法,已侵犯了上诉人于建华的合法权益,王海燕、习进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恢复原状,一审判决王海燕、习进利限期拆除安装在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有理有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5元,由上诉人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杨树平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图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