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远根与张家喜、王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根,张家喜,王延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黄远根,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被告张家喜,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家喜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公民代理,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延琼,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原告黄远根与被告张家喜、王延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洪斌、人民陪审员雷向军、邓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告张家喜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根诉称,两被告在上海、沈阳经营防水业务,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被告张家喜称因业务急需资金,分二次共借款原告5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注明在2014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喜称其妻被告王延琼携款离开上海回云南去了,现其已负债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问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3万元,合计5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2张,拟证实被告张家喜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家喜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延琼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家喜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情况属实,是分两次借的,2014年5月23日借了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了20万元,借款用途是为了做防水业务,当时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现没有偿还的原因是被告王延琼把钱带走了,业务也没做成。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条上也未明确,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延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远根与被告张家喜是同乡,被告张家喜、王延琼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上海、沈阳经营防水业务,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被告张家喜以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张家喜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其款在2014年底还清”,但未注明借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张家喜称该借款被被告王延琼拿到云南家乡去了,防水业务没做成,要等被告王延琼回款后才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问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如何偿还?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家喜于2014年5月23日、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在2014年底还清,对此原告和被告张家喜均当庭认可,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约定,原告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延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喜、王延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远根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3170元,合计12270元,由两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雷向军人民陪审员 邓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