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彦峰、李忠鑫与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峰,李忠鑫,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李彦峰,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忠鑫,男,2010年10月2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彦峰(系李忠鑫母亲),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向军,系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系郑伟丈夫),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彦峰、李忠鑫诉被告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峰、李忠鑫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峰、李忠鑫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郑伟驾驶辽J332**号“别克”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洪义驾驶的“大江110”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李洪义驾驶三轮车的李彦峰、李忠鑫受伤,本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伟承担主要责任,李洪义承担次要责任。现李彦峰请求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14679.62元,其中有一张医疗费金额为500.50元,因没有加盖公章,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误工费108.55元×161天=17476.55元,护理费108.55元×69天=7489.95元,伙食补助费15元×69天=103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18030元×17年×10%÷2人=15325.50元,母亲18030元×16年×10%÷3人=9616元,车辆损失5000元,庭审中因不能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放弃该项请求,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7979.02元,李忠鑫医疗费455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伟承担。被告郑伟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332**号“别克”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之外,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332**号“别克”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郑伟驾驶辽J332**号“别克”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门前处左转弯时,忽视安全,分析判断失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驶来的李洪义(违法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交强险且无牌照“大江110”三轮摩托车(违法在车厢板上拉载李彦峰、李忠鑫)相撞,造成李彦峰、李忠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伟承担主要责任,李洪义承担次要责任,李彦峰、李忠鑫均无责任。李忠鑫于事故当日至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455元。李彦峰于事故当日至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洪义(系彰武县信诚铝塑门窗加工厂业主,)护理,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14179.12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与李彦峰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为34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李彦峰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至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医生经检查,建议继续休息。李彦峰之伤于2015年2月9日经鉴定构成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彦峰事故发生前为彰武县添材铝塑门窗厂业主,在彰武县彰武镇居住。蔡金英系李彦峰母亲,1950年5月9日出生,有子女3人,非农业户口,李忠华系李彦峰长子,1999年12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李忠鑫系李彦峰次子,2010年10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332**号“别克”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李彦峰与郑伟达成和解协议,郑伟放弃向李彦峰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李彦峰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李彦峰承担,双方就此事故互不追究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彦峰提供的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原告李彦峰提供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彦峰病历1份、诊断书4份、医疗费收据2张、收费明细、彰武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收据2张,彰武县第四人民出具的李忠鑫检查费收据1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3、原告李彦峰提供彰武县信诚铝塑门窗加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护理人李洪义为彰武县信诚铝塑门窗加工厂业主,从事加工批发行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4、原告李彦峰提供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鉴定第14号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李彦峰之伤构成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5、原告李彦峰提供彰武县添材铝塑门窗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纳税款发票及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彦峰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地址为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49-8#4-1-1室,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经商并居住,从事加工批发行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6、原告李彦峰提供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居住地社区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证明与被扶养人蔡金英、李忠华、李忠鑫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以及蔡金英的户口性质、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7、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保险事实无异议的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认定郑伟承担主要责任,李洪义承担次要责任,李彦峰、李忠鑫均无责任的结论正确,郑伟违法驾驶车辆,给李彦峰、李忠鑫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彦峰、李忠鑫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李彦峰、李忠鑫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丙类药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丙类药,李彦峰、李忠鑫请求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为15089.12元,予以支持。李彦峰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护理费每天赔偿70.08元,李彦峰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李洪义事故发生前从事加工批发行业,应按这一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每天请求赔偿的标准为108.55元,没有超过行业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彦峰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至评残前一天,但认为评残时间长,误工费标准高,李彦峰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加工批发行业,应按这一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李彦峰请求每天的赔偿标准为108.55元,没有超过行业标准,并提供医疗机构诊断书,证明评残前一直在持续因伤休息,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彦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李彦峰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李彦峰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在城镇经商并居住,参照[201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彦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具体到本案,赔偿的前3年,超过了前款规定,应按我公司提供的方式计算。经本院计算,赔偿的前2年的年赔偿总额为(18030÷3人+18030÷2人×2人)×10%=2404元,第三年的赔偿总额为(18030÷3人+18030÷2人)×10%=1502.50元,均没有超过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030元,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参照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李彦峰的被扶养人李忠华、李忠鑫的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为18030元/年×(2+13)年÷2人×10%=13522.50元,被扶养人蔡金英的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为18030元/年×15年÷3人×10%=9015元。李彦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规定应为15元/天×68天=1020元。李彦峰的交通费庭审中与保险公司确认为340元,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彦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李彦峰请求的金额高,依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李彦峰与郑伟庭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忠鑫医疗费455元,原告李彦峰医疗费1417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8天=1020元,计1565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54.12-10000)元×70%=3957.88元。二、原告李彦峰误工费108.55元/天×161天=17476.55元、护理费108.55元/天×68天=7381.4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18030元/年×(2+13)年×÷2人10%+18030元/年×15年÷3人×10%=736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1891.45元,由被告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汇到李彦峰指定的账户内。三、原告李彦峰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由李彦峰承担,被告郑伟放弃向李彦峰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双方就此事故互不追究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原告李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