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松林、张春秀、陈加清、陈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松林,张春秀,陈加清,陈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50-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朱松林被执行人:张春秀被执行人:陈加清被执行人:陈美兰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松林、张春秀、陈加清、陈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春秀银行存款24000元,现被执行人朱松林全额归还了本案借款本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春秀银行存款24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