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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慧杰与岳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杰,岳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杨慧杰,女,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岳海峰。法定代理人韩桂芬。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慧杰诉被告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桂芬、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杰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豫P×××××小型轿车与被告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将被告岳某某送进沈丘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沈丘县第二人民医院处理伤口后,原告又将岳某某转至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54297.58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达成协议,因原告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可以起诉保险公司,执行款到位后,可以有律师通过法院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起诉了保险公司并已经胜诉,执行款判决在被告名下,经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54297.5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岳某某辩称,1、原告垫付款为53655.08元,并非54297.58元。2、虽然双方达成的协议明确写着原告垫资为被告看病,但被告的病还未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疗,仍需大量医疗费,具体花费多少,目前尚不清楚,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被告的后续治疗费,所以垫付款不能给原告,等被告治疗终结后被告通过起诉得到相应的赔偿款后,方可把原告垫付的钱支付给原告,所以该案我们认为应当中止审理。3.作为原告五万多元的垫付款,根本不够被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因为被告脚趾骨还没有接,被告脚和腿上的疤痕还往外长,更需要整形,这些都需要大量的费用,需要去更好医院治疗,所以该费用远远不够治疗。现在被告岳某某两只脚不一样大,甚至穿鞋一次买两双,被告年仅三岁,对其身体、精神均受到如此大的伤害,原告支付一些款项赔偿也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4时,杨永军驾驶原告杨慧杰的豫P×××××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西大街公路时,左前轮碾压住被告岳某某的左脚,造成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3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军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岳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足皮肤撕脱毁损。3、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岳某某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8372.58元。原告杨慧杰垫付了医疗费46155.08元。另外,原告杨慧杰又给付被告岳某某8100元。原告杨慧杰合计垫付54255.08元。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杨慧杰与被告岳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杨慧杰的豫P×××××小型轿车与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杨慧杰可垫资为岳某某看伤病,杨慧杰的垫资以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出具的证明或杨慧杰持有医院出具的缴款凭证为依据。2、因杨慧杰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岳某某可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时,一并将杨慧杰支付的垫付款同时起诉,执行款到位后可经过律师直接通过法院支付给杨慧杰。3、代理费、诉讼费、法院工本费可先有杨慧杰垫付,执行款到位时,由律师通过法院一并扣划给杨慧杰。4、岳某某所要求的赔偿款总数不得超过320000元,超过部分由岳某某自行承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杨慧杰和岳某某法定代理人岳海峰分别在协议上签名。随后,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7日,本院做出(2014)沈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岳某某损失21911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岳某某损失43452.5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履行了义务,将款汇入沈丘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慧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返还垫付款时,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慧杰和被告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岳海峰于2014年4月8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慧杰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岳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案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执行款已经到位,被告岳某某理应按照合同履行,返还原告杨慧杰垫付的款项,原告杨慧杰要求被告岳某某返还垫付款5425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未按照合同履行返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岳某某辩称治疗尚未终结,还需大量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岳某某造成身体及精神极大伤害,沈丘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时已经酌情给予岳某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故被告请求原告再次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岳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慧杰5425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慧杰垫付款54255.0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