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法定代理人:王友生,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系原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昌盛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9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高胡公路北往南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24KM+500M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牌号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皖K982**/皖K9P**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盛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6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昌盛汽运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要求对方提供有效的保险单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6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78.27元/天计算、学杂费35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计算。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请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即使有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构成伤残不能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认为300元,电动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中介机构鉴定不能计算,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9463.3元的发票及费用清单,另原告住院期间邀请专家会诊手术花费3000元没有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09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四)原告户口本及高安市新街镇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在学校学生学籍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高安市新街镇第二初级中学就读,就读期间寄宿在学校,每学期的生活及其他费用有3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耽误了一年的学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耽误学业的学杂费损失应按3000元计算;(五)原告2013年3月1日购买“新日牌”电动车3500元的收据及电动车受损照片,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有3000元;(六)被告张某的驾驶证、皖K982**/皖K9P**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盛汽运公司,被告昌盛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有12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专家会诊费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予认可,另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对证据(四)认为原告虽在学校寄宿就读,但不能证明其暑假、寒假、双休日都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连续居住地并不在城镇,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学杂费损失;对证据(五)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或由保险公司定损,故电动车损失不应确认;对证据(七)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酌定。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已垫付了原告的损失40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昌盛汽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根据其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六)及被告张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专家会诊费没有发票本院不予确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0%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寄宿就读在高安市新街镇第二初级中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学杂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学杂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确有损坏,保险公司也未定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酌情应按15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应按500元计算;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K9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9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高胡公路北往南行驶至高安市高胡公路24KM+500M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无牌号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9383.3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皖K982**/皖K9P**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盛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8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张某垫付4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驾驶的皖K982**/皖K9P**挂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昌盛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昌盛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9383.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4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450元(住院4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3951元(住院45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3746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年计算2年的1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104290.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皖K982**/皖K9P**挂号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2197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636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余款40593.3元(已垫付40000元,该款由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由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40593.3元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皖K982**/CU118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王某某理赔34615.3元(不包括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费用39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