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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锐、刘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锐,刘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龚大维。被告:陈锐。被告:刘顺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陈锐、刘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及被告陈锐、刘顺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陈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率11.52‰,用途为经营灯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被告陈锐将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锐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顺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锐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约定、利息给付情况属实。被告陈锐愿意偿还50000.00元借款本金。因被告陈锐当时申请的是妇女创业贴息贷款。故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期间的利息不应给付,罚息不应当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当给付。被告刘顺云辩称:被告刘顺云的意见与被告陈锐的意见一致。被告刘顺云愿意与被告陈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被告陈锐陈述的意见给付,罚息不应当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锐与被告刘顺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锐以经营灯具为由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500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陈锐与原告营业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729天,即从2013年1月8日直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11.52‰;借款用途经营灯具;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锐发放了借款,被告陈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借款期间等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锐、刘顺云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结息证明、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营业部与被告陈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营业部作为原告的经营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营业部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3年9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亦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合同中分别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该罚息的约定即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案涉借款于2015年1月8日起逾期,被告陈锐未在约定的期限届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辩称,被告陈锐向原告申请的借款系妇女创业贴息贷款,借款期限内不应给付借款利息,罚息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锐出具的借款申请系信用借款,未载明创业贴息贷款内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锐、刘顺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借款,虽借款合同由被告陈锐签订,借款借据亦由被告陈锐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陈锐、刘顺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顺云亦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刘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52‰为标准计算。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52‰的5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锐、刘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