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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车明晓与上海文依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3号原告车明晓。委托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云飞,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明晓与被告上海文依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明晓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排、被告上海文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明晓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被告借故以公司大门外停车阻碍公司秩序、脱岗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的依据,故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工资,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被告上海文依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违背劳动者的职业操守,2014年12月12日及2014年12月15日两次将其自驾车辆堵住公司大门,经劝阻仍长时间停车,妨碍了公司的正常秩序;原告工作期间还有严重的脱岗现象,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通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修工,薪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600元、岗位津贴300元等等。因被告处厂区内车位较少,故被告处规定按部门分配少量停车位。原告的自驾车辆在被告处厂区内无停车位。2014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因其自驾车辆在被告处厂区外停放不当被交警部门处罚,其将自驾车辆驾驶至被告处厂门口停放后离开,影响了被告处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2014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因其自驾车辆未能停放入被告处厂区,再次将其自驾车辆驾驶至被告处厂门口停放后离开,影响了被告处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份通告,以原告故意停车于公司大门外阻碍公司正常秩序,且工作时间脱岗现象严重,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5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00元的请求,该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视频光盘,通告,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5532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恪守勤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行为和工作常识。因被告处厂区内车位较少,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自驾车辆的停车位,原告如需解决其自驾车辆的停车问题,理应通过与被告协商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上午将其自驾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厂门口,该不当行为已经影响了被告处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然原告之后仍未能正确处理停车问题,再次于2014年12月15日上午将其自驾车辆停放在被告处厂门口,该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处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违反了劳动纪律,也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故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的请求,经查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3,100元,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明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