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俊美与王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美,王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字第0733号原告马俊美。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俊美诉被告王长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美的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王长付、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美诉称:2011年10月3日10时40分,被告王长付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S233省道123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037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长付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我借用常娟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0时40分,被告王长付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S233省道123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马俊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马俊美受伤。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俊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付垫付了30000元。另查,被告王长付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常娟,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长付借用常娟车辆。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俊美于2011年11月3日遭遇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现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基本骨性愈合(仍见少许模糊骨折线),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可,不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为38个月,护理期为90天内限1个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21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125元/天×30天×38个月=14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器具费180元;车损2000元;服务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0373.4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司法���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且认为鉴定结论并未依据“2004年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标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在组织双方同时到场进行摇号的情况下选取的鉴定机构,非单方委托。同时该鉴定意见第3页、第4页处载明:由于原告骨折部位的解剖生理原因,骨折延迟愈合,2014年3月22日,2014年9月30日X线均显示:在胫骨骨折处模糊骨折线,故取内固定前皆为误工期限,根据取内固定前数天的X线片检查,其胫骨骨折处仍见少许模糊,故取内固定后,应给予2个月左右误工期。被告在未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仍予以认定。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52193.42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定。3、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1人=6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应为117.5元/天,因此该损失为117.5元/天×30天×38个月=13395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156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7、××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对该损失予以认定。8、车损,因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对该损失酌定为600元。9、服务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95663.42元,其中医���费项目下为53933.42元,伤残项目下为14113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6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长付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被告王长付垫付的30000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俊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95663.42元,其中给付原告马俊美165663.42元,给付被告王长付30000元(王长付款项汇至以下账户:户名王长付;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26200801851203)。二、驳回原告马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60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509元,被告王长付负担1570元,原告负���947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5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