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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阎金荣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荣,西安市红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阎金荣,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医院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玄武新城*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南郭路76号。法定代理人:郝定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为,男,汉族,该院职工,住该院。委托代理人:刘苏强,男,汉族,该院职工,住该院。原告闫金荣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荣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告股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出院,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患有隐匿性肾炎一直未进行会诊,致使原告肾功能损害家中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只能通过肾透析维持生命,后原告在诉讼中委托西安市、陕西省医学会坚定视为对原告双下肢长度进行测量,也未查验住院医师执业证便评定为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对此负次要责任,不构成伤残,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医疗费40%。2013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为原告安排的主管医师,委屈的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未取得上级主管医师的确认即独立为原告开处方下医嘱治疗,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又经其他医院检查得知被告手术中使用的四根钢丝断裂,未经任何处置至其右下肢缩短,双下肢长度相差6厘米,依规定,原告损害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和八级伤残,依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暂定10000元,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治疗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经鉴定被告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因此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其后原告又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伤残赔偿金诉至本院,本院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该判决已履行,再后,原告又以后续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判决,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以伤残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且无新的理由及事实,因此其起诉显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金荣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闫金荣。(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人民陪审员  陈冬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