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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县得胜镇街村。法定代表人余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负责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商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鼎和财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商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鼎和财保泸州公司为川E440**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和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何高平驾驶川E440**号车从古蔺县往双沙方向行驶,当行至古双路OKM+600M处时与罗苓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高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罗苓波无责。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伤者罗苓波达成调解协议,除医疗费用外另赔付罗苓波46307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99296.00元(其中医疗费1362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住院护理费6240.0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58400.00元、误工费22507.80元、残疾赔偿金196838.40元、精神抚慰金13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818.00元、鉴定费3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续医费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鼎和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恒商公司向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为川E440**号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何高平驾驶川E440**号车从古蔺往双沙方向行驶,当行至古双路OKM+600M处时与罗苓波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罗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罗苓波受伤当日,被送往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同年2月28日出院。2014年2月26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高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罗苓波无责。2014年6月12日,罗苓波因“颅内外伤手术后颅骨缺损半年”再次入院住院治疗,于次月8日出院。罗苓波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36221.74元。2014年8月25日、28日,罗苓波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1月7日的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伤残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用为15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00元。2014年9月10日,罗苓波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罗苓波各种费用599296.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罗苓波支付了上述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罗苓波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4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罗苓波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和轻度智力缺损目前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苓波属部分依赖,其护理年限暂定1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罗苓波生于1984年7月11日,其妻杨先容在古蔺县“迎宾超市”工作两年,2014年1月7日因罗苓波受伤后离职在家照顾罗苓波。罗苓波、杨先容于2007年4月21日生育子罗文静,于2011年4月23日生育女罗雨欣(又名罗宇欣)。罗苓波之父已故,罗苓波之母童康琴生于1958年3月21日,童康琴另有一子罗苓平,生于1987年9月15日。罗苓波、杨先容、罗文静、罗雨欣、童康琴均为城镇居民。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标准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罗苓波、杨先容、童康琴的身份证,罗苓波、杨先容《结婚证》,古蔺镇崇文社区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簿》,原告与罗苓波、杨先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杨先容收到原告赔偿金的收条,原告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医疗费票据20张,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在2014年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承担全责,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医疗费部分的赔偿。原告支付的罗苓波的医疗费为136221.74元,其中100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剩余126221.74元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外,被告还应支付126221.74元×(1-15%)=107288.48元。因原告已与伤者罗苓波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方便本纠纷的处理,续医费可参照鉴定意见处理,即15000.00元×(1-15%)=12750.00元。医疗费、续医费合计为10000.00元+107288.48元+12750.00元=130038.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罗苓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78天,原告主张每日按15.0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支持。罗苓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天×15.00元=1170.00元。三、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80.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支持。罗苓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天×15.00元=6240.00元。四、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罗苓波属部分依赖,其护理年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暂定1年,住院期间已经计算,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每天标准为40.00元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罗苓波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5天-78天)×40.00元×40%=4592.00元。因原告已向罗苓波支付了十年的护理费,自罗苓波受伤之日起一年后,原告可持新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罗苓波从事建筑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四川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罗苓波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罗苓波的误工费可根据当地实际酌定位每日80.00元。罗苓波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33天,误工费应为80.00×233天=18640.00元。六、残疾赔偿金。罗苓波的伤残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和十级,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苓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00元×20年×42%=187891.20元。七、精神抚慰金。罗苓波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变更为七级和十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00元×42%=1260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34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苓波之母童康琴有子女二人,童康琴在罗苓波定残之日已满56周岁,生活费按20年计算为16343.00元×20年×42%÷2人=68640.60元。罗苓波之子罗文静在罗苓波定残之日年满7岁,其生活费为16343.00×11年×42%÷2人=37752.33元。罗苓波之女罗雨欣在罗苓波定残之日年满3岁,其生活费为16343.00×15年×42%÷2人=51480.45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640.60元+37752.33元+51480.45元=157873.38元。原告仅主张143818.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九、鉴定费。罗苓波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由于罗苓波到泸州治疗和鉴定,确需支出一定差旅费用,根据实际酌情支持10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金共计509889.68元,均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509889.68元。二、驳回原告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3.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6.50元,由原告泸州恒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