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83号原告谭某某,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彭某甲申请到庭发表意见,2015年5月20日,本院对被告彭某甲进行了问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东莞长安镇打工时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彭某乙,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手续,一开始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后,被告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对原告及小孩关爱甚少,以致矛盾不断激化,2012年春节以前,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之后,小孩岁被告一方生活至今,2011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其后两人开始分居,2015年2月1日及2015年2月27日原告两次去被告家里看望小孩,被告都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姜艳杰、程永孝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三年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彭某乙,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等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上海沃兹金田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彭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某甲在庭后问话时称:原告庭审时所述相识、结婚、生子、分居等事实属实,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彭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东莞长安镇打工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9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前即2009年4月15日生育女孩彭某乙。双方于2011年8月产生矛盾后分居。双方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双方因此达不成一致意见,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不但未有效沟通,反而互不相让,导致分歧越来越大,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也对该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小孩成长,婚生女孩彭佳欣由被告彭某甲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原告谭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直至小孩18周岁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