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路某芳诉杜某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芳,杜某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南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路某芳,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岭,男,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龚振艳,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系杜某岭女儿。原告路某芳诉被告杜某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路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和被告杜某岭的委托代理人龚振艳、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芳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14年3月,双方就两家建房事宜经村组调解,达成了协议。同年5月3日,原告家建房时,被告及其家人、亲友���理阻拦、围攻,被告用膝盖把原告右脚背压伤,因疼痛难忍,原告当天在何家湾卫生室进行了治疗,此后原告一直在何家湾卫生室、白家湾卫生室、南郑县医院门诊治疗,经南郑县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5月13日镇、村组织双方再次就建房进行调解时,原告提出先解决自己右脚受伤问题,但未达成一致。2014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3元、伤残费43430.2元(22858元∕年×19年×10%)、鉴定费700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身份登记、南郑县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进城办发(2011)10号文件及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之事实;二、报警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对何某、何某甲、何某华、路某芳、杜某岭的询问笔录、建房协议、(2014)南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两家建房事宜多次发生纠纷之事实;三、2014年5月3日原告受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致伤原告右脚之事实;四、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南郑县何家湾卫生室证明、南郑县白家湾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及南郑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白家湾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郑县何家湾村卫生室、白家湾村卫生室及南郑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76.3元之事实;五、证人邹某安、黄某军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到原告家建房工地进行阻拦并致伤原告之事实;六、南郑县汉山镇村委会、南郑县巡警队调解笔录,证明事发后,双方对修房、受伤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果;六、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之事实;被告杜某岭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两家因修房事宜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家擅自增高楼层,未能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修房致两家发生纠纷,过错在先。事发当天,被告没有用膝盖致伤原告脚趾,原告也未向出警的警察提出其脚趾受伤,原告在事发多日后才在医院进行检查,也不能说明是被告致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为居民,但其并未失去土地,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合理。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3日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没有人员受伤之事实��二、证人姚某清、何某甲的证言,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之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证人李某武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上午,其正在何某华家修房的工地上干活,何某甲带了几个人来到工地上与何某华发生口角,路某芳抱住何某甲的腿,过了一会,另一个老汉用膝盖在路某芳的腿上跪了两下,路某芳当即喊叫。报警后,路某芳让出警的警察查看了伤情并照了相。事发之前,路某芳的腿是好的,事发后,路某芳的腿就开始瘸了;二、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上午,其正在何某华家修房的工地上干活,何某华家的邻居来到工地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吵,路某芳将对方中的一个老汉的腿抱住,对方中另一个老汉上前将路某芳的腿跪了两下,路某芳当即喊叫救命。警察出警���,路某芳让出警的警察看了自己受伤的腿。事发前,路某芳的腿是好的,事发后就开始一瘸一瘸的;三、黄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上午,在其为何某华家修房过程中,工地上来了一大帮人与何某华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听见有人喊“打人”,警察出警后,何某华的母亲脱掉鞋袜让警察看自己的脚;四、证人邹某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上午,其在为何某华家修房干活,突然来了八、九个人,阻拦何某华施工,路某芳与对方争吵,一个老汉用膝盖跪压了路某芳的腿,路某芳当即起来就一瘸一瘸的,后来知道那个跪路某芳的老汉叫杜某岭;五、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两家因建房事宜经过村组织多次调解,事发时路某芳仍有部分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过往因两家修房中存在的相邻边界争议发生过纠纷,关系不睦。2014年3月17日经原告所在村、组干部调解,双方自愿就各自修房中涉及的边界、采光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各自开始修建房屋。同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因被告认为原告家擅自增加修房的楼层,违反了双方自愿达成的建房协议,遂与其亲友来到原告家施工工地与原告及其亲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抱住被告亲友的腿,被告在拉拽原告过程中用膝盖在原告右脚脚背上跪压,致原告受伤。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原告让民警查看了自己的伤情。当日,原告即到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卫生室门诊治疗一段时间后,仍感脚部不适,遂于同年5月22日在南郑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先后在南郑县人民医院、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卫生室、白家湾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76.3元。同年9月25日,原告之伤经陕���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路某芳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45106.5元。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南郑县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进城办发(2011)10号文件及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委会证明原告变更为城镇居民,但其在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仍为农业劳动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的户籍身份、南郑县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南进城办发(2011)10号文件、南郑县汉山镇何家湾村委会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建房协议及(2014)南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南郑县何家湾卫生室证明��南郑县白家湾村卫生室诊断证明及南郑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白家湾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证人李某武、邹某、邹某安、黄某军等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建房事宜已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发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建房后,不能冷静正确处理,而是与其亲友到原告家建房工地进行阻拦,并致伤原告,自应承担致伤原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修建房屋,而擅自增高建房楼层,违约在先,引发纠纷,而且在纠纷中对被告采取抱腿等行为激化矛盾,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称发生纠纷中未致伤原告,但有证据证实了事发当日被告用膝盖跪压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当日即到何家湾村卫生室购买药物消炎止痛,2014年5月22日未见明显好转即到南郑县人民医院数字化摄影,确诊原告右足少许骨痂生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及其伤确系被告所致之事实,故被告辩称其未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自应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文件,但其户籍信息仍为农业劳动者,且并未失地,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某芳因伤所花医疗费976.3元,伤残赔偿金12355.7元(6503元∕年×19年×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032元,由杜某岭赔偿给路某芳人民币8419.2元,其余损失5612.8元由路某芳自行承担;二、驳回路某芳的其他损失请求。(上述杜某岭应赔偿给路某芳的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由路某芳负担370.8元,由杜某岭负担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黄 文 兴人民陪审员 黄��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