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成森与张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森,张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56号原告王成森,男,43岁。被告张正祥,男,52岁。原告王成森诉被告张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森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正祥以搞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正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祥曾向原告王成森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王成森拾伍万元整,¥150000,据:张正祥,用5个月还本,月利息3%,2013年8月30日,担保人:尚海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张正祥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正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成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