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潘学斌与潘学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斌,潘学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斌,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新,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学斌因与被上诉人潘学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风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学斌及被上诉人潘学新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花园镇丰收村委会签订废弃土地发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丰收村七屯屯东废弃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地块位置位于:丰收七屯水泥路北,东西长85米,东至树带,西至潘学斌院墙,南北150米,南至水泥路,北至空地。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2000元,原告已经缴纳完毕。经丰收村委会证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潘学斌用水泥板从被告家的院墙延伸自西向东用23块水泥板、自南向北用29块水泥板在该地块进行了圈占,庭审中被告对圈占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与丰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废弃地发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以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对该地块进行了圈占,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主观存在过错,客观造成了损害后果,应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潘学斌停止侵害,拆除圈占土地的水泥板(土地位于丰收七屯水泥路北,东西长85米,东至树带,西至潘学斌院墙,南北150米,南至水泥路,北至空地),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学斌负担。原审被告潘学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根本就不存在,村委会对村集体土地对外发包,竞价发包,村民议事会根本就不知情;三、如果村委会发包土地,也应该优先发包给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已对土地先占。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学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证据认定清楚。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是真实的,是有法律效力的。三、上诉人占有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具有优先承包权。在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如下证据:上诉人向村民征询土地发包情况的反馈,证明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村民中许多人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表中载明的人员是否是村民议事会成员或者是村民代表会代表,身份不清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言辞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反馈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花园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村委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经村民议事会一致同意的。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村民小组成员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形式要件欠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村委会现任及原任村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任村长均知情。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认为不是证人本人亲笔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学斌主张被上诉人潘学新提交的废弃地发包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根据原审卷宗记载,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该证据是原件,且被上诉人除提交了其与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地发包合同外,还提交了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以及丰收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上诉人潘学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潘学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吉东审判员 李艳艳审判员 崔明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