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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乌才与吴明元、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乌才,吴明元,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魏乌才,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元,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平,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乌才与被告吴明元、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乌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仁、被告吴明元、被告厦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平、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乌才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吴明元驾驶被告厦烟公司所有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惠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魏乌才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乌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乌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魏乌才被送往医院治疗,门诊及住院已经花费了114729.1元。厦烟公司垫付了14538元,人民保险厦门公司通过厦烟公司预先赔付了10000元,之后各被告不再向魏乌才支付款项。魏乌才为了完成初期治疗,四处筹款,已欠下大额债务,现为了确保治疗及生活需要,只能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前,先行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14729.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主张赔偿(合计117929.1元)。其他损失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吴明元受雇于厦烟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吴明元的侵权责任应由厦烟公司承担,而吴明元在履行职务中具有重大过错,也应负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是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方,应依法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魏乌才。为此,魏乌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明元、厦烟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魏乌才赔偿经济损失85550.37元[(117929.1元-10000元)×70%+100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魏乌才;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元辩称,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厦烟公司,吴明元是厦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明元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合理,但吴明元未提出复议。原告魏乌才住院期间,厦烟公司已经垫付了24538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预付的赔偿款。被告厦烟公司辩称,其系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吴明元是厦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厦烟公司已经向魏乌才支付了24538元,其中10000元是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预付的赔偿款。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辩称,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不属于理赔范围。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已经向魏乌才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是人民保险厦门公司与被告厦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一并处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经鉴定,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魏乌才颈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存在加重、促进作用,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则针对魏乌才的相关损失,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为40%。对魏乌才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应以鉴定得出的合理金额72949.81元为准;门诊费中25元无病历等佐证,不应认定,其余4622.7元应根据鉴定意见按照40%比例折算为1849.08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32天为1920元,还应根据鉴定意见按照40%比例折算为768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吴明元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新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惠佐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景路由北往南行驶的魏乌才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乌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元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乌才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魏乌才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天数为32天。期间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两项手术,分别为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左眼上斜肌麻痹;4、颈椎损伤;5、脊髓型颈椎病(颈椎骨质增生,C4-7椎间盘向后突出);6、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7、左小腿挫伤;8、左侧膝关节挫伤伴退行性变;9、L4/5椎间盘突出(左偏型);10、胸腰椎退行性变;11、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至少1人专职陪护;术后3个月内迈阿密颈圈持续固定;出院后休息6个月;术后1年拔除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等。上述治疗魏乌才花费了住院费110081.4元、急救费438元、门诊费3374.7元,另于2014年11月28日手术当日购买医用迈阿密颈圈花费810元,此外,厦门长庚医院还于2014年12月19日魏乌才出院当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5元的发票,项目为非医保其他费用。三、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厦烟公司,吴明元是厦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厦烟公司向魏乌才支付了14538元,人民保险厦门公司通过厦烟公司预先向魏乌才赔付了1000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厦门公司申请对魏乌才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金额、交通事故外伤与治疗脊髓型颈椎病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正泰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至20日期间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起交通事故对魏乌才颈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存在加重、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注:属于辅因,按照法医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原则,建议参与度为40%);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72949.81元(“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61885.98元,属于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按照上述参与度40%计算为61885.98元×40%=24754.39元,故魏乌才住院费110081.4元中属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10081.4元-61885.98元×60%=72949.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乌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X光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厦烟公司提交的急诊费发票及清单、门诊费发票、暂缴款押金收据、收条,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吴明元驾驶被告厦烟公司所有的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与原告魏乌才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乌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调查后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明元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乌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明元虽然对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吴明元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魏乌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是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乌才的相关损失。吴明元是厦烟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吴明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厦烟公司承担,吴明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厦烟公司应对魏乌才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乌才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77111.5元。经鉴定本起交通事故对魏乌才自身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的病情存在加重、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故魏乌才医疗费中仅与治疗其自身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相关的费用应予剔除,不能计入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经鉴定魏乌才住院费110081.4元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为72949.81元,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魏乌才的其他医疗费用正泰鉴定中心未作出明确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分析如下:急救费438元为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必要医疗费,应计入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门诊费3374.7元,发票所体现的具体费用项目包括心电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清创缝合、特殊缝线、清创换药、填塞材料、敷贴、静脉注射、氯化钠等,本院认为,门诊费发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且从发票体现的具体费用项目分析,该门诊费应属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与治疗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症无关,应计入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2014年11月28日魏乌才同时进行了两项手术,分别为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其术后3个月内应使用迈阿密颈圈持续固定,魏乌才于手术当日购买了颈圈,从手术性质分析,颈圈作用于颈部,应属于颈椎间盘切除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的后续辅助用品,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般无需颈圈,因此,医用迈阿密颈圈费应属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用,参照本起交通事故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的参与度40%计算,医用迈阿密颈圈费810元中的324元应属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另外,厦门长庚医院还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当天开具一张金额为25元的发票,项目为非医保其他费用,从发票的开具时间可知,该费用应发生于魏乌才住院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综上,魏乌才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合计为77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魏乌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魏乌才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魏乌才的上述两项损失合计80311.5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目,应由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已经先行向魏乌才支付完毕。魏乌才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厦烟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218.1元[(80311.5元-10000元)×70%],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14538元,厦烟公司还应向魏乌才支付赔偿款34680.1元。此外,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是另一保险合同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魏乌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乌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4680.1元。二、驳回原告魏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魏乌才负担210元,由被告厦门厦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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