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焦社谦与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社谦,定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23号原告焦社谦。被告定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庄春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芹,定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戴宇鑫,定州市公安局民警。原告焦社谦不服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社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定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定公(邢)行罚决字(2014)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焦社谦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焦社谦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我村村民宋某某将我打成轻伤,但定州公安局对罪犯不予抓捕,也不上网通辑,实属不作为,我多次找相关部门督促无效,于是我走上了上访之路。2014年10月31日,我逐级上访到北京,被当地警察检查,对我进行了训诫。但定州市公安局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违背了“一罪不能双罚”的原则,请求撤销定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被告辩称,我局在办理焦社谦被其邻居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案件。焦社谦不顾案件事实,对办案单位办案程序横加指责,对调查取证过程错误理解,主观臆断。2014年10月31日,焦社谦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北京市公安局对其训诫的同时,我局对焦社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回执。7、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对焦社谦询问笔录。10、对李某询问笔录。11、对姜某某询问笔录。12、北京警方对焦社谦训诫书三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4、5、6、7、8能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9、10、11、12足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走访、滞留的事实。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原告焦社谦坐火车到北京。第二天上午,原告先后到国家信访局和公安部反映问题。中午,原告又来到故宫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执勤民警盘查,在得知原告是上访人员后,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2014年11月1日,定州市邢邑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姜某某等将原告接回定州。同时查明,此前原告为反映刑事案件及宅基地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本院认为,天安门是国家的象征,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焦社谦明知上述规定,依然不听劝阻,故意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天安门地区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定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裁量得当。原告诉称的“一罪不能双罚”与行政案件无关,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社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