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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前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1、2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29英寸三洋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雅迪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边昌义